(2015)延朝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王玉梅,王玉荣,计基哲,和龙市隆华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梅,和龙市隆华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玉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朝民初字第258号原告:王玉梅,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被告:和龙市隆华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址为吉林省和龙市。法定代表人:刘继兴,经理。被告:王玉荣,女,汉族,和龙市隆华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住吉林省图们市。原告王玉梅诉被告和龙市隆华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梅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55120元及利息;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双方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石材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并约定了材料单价、采购期限及材料质量和相关的违约责任。原告方按照双方的约定,保质保量如实履行了加工及运送义务,但被告则没有履行货款给付义务,至诉讼前为止,共欠货款总额355120元未付。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和龙市隆华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继兴作为唯一的股东于2015年2月17日死亡后,刘继兴的继承人尚未对刘继兴的遗产进行处理,包括公司股份、变更公司登记等事项。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玉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627元,退还原告王玉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 军人民陪审员 张希东人民陪审员 刘焕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卞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