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7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罗钢与任广印、陈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钢,任广印,陈胜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1244号原告:罗钢,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住西峰区。被告:任广印,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住庆城县。被告:陈胜军,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住镇原县。原告罗钢与被告任广印、陈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钢、被告任广印、陈胜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归还所借原告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罗钢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陈胜军归还借款本金213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利息1278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0日,其给任广印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期限至2014年7月20日,任广印出具了50000元借条,陈胜军担保,交付借款时扣除了三个月利息7500元,实际给任广印42500元。2015年6月17日,任广印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自愿放弃,并给任广印出具收条,剩余借款25000元,任广印称其当日交给陈胜军,该款应由陈胜军归还,其同意后,任广印于2016年6月17日找到陈胜军,陈胜军给其出具25000元借条(借条日期注明为2014年4月20日),但陈胜军至今未还本清息。任广印辩称,罗钢所诉属实。其已归还了罗钢借款,剩余借款21300元陈胜军借用,罗钢同意由陈胜军归还,且陈胜军给罗钢出具借条。陈胜军辩称,罗钢、任广印所述属实,同意向罗钢归还借款本金21300元及利息。罗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身份证、任广印、陈胜军出具的借条各一份;任广印提交了陈胜军出具的借条一份,罗钢出具的收条一份。对上述证据进行交换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罗钢、任广印、陈胜军三人相互认识。2014年4月20日,任广印在罗钢处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期限至2014年7月20日,任广印出具了50000元借条,陈胜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罗钢按约定月利率5%扣除了三个月利息7500元,实际交给任广印42500元,借款当日,陈胜军在任广印处借去该借款本金21300元,负担扣除利息3700元,给任广印出具25000元借条一份。2015年6月17日,任广印给罗钢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罗钢放弃利息,罗钢给任广印出具了收条,对剩余借款任广印称被陈胜军借用,并出示了陈胜军出具的借条,让罗钢向陈胜军索要,罗钢表示同意,但要求任广印协助找到陈胜军,2016年7月15日,任广印在银川找到陈胜军,陈胜军没有钱归还借款,遂给罗钢出具25000元借条一份,由任广印转交给罗钢,借条日期注明为2014年4月20日,借款至今未归本清息。庭审中,罗钢申请撤回了对任广印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任广印在罗钢处借款,并出具借条,陈胜军担保,罗钢将借款实际交付给任广印,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罗钢给任广印交付借款时约定月利率5%扣除三个月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实际交付的42500元认定借款本金;陈胜军在任广印处借去该款的一半并出具借条,二人之间形成另一借款关系;任广印将其使用的借款给罗钢归还后,剩余借款告知罗钢系陈胜军使用,由罗钢直接向陈胜军索要,罗钢同意,陈胜军亦向罗钢出具借条,陈胜��有向罗钢归还借款的义务,陈胜军未按时向罗钢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罗钢要求陈胜军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清偿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罗钢申请撤回对任广印的起诉,经合议庭评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陈胜军归还罗钢借款本金21300元,清偿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利息12780元,共计340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由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正泽审 判 员 庞吉学人民陪审员 张瑞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小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