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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30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张伟明与陈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明,陈昌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666号原告:张伟明,男,1966年4月1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邦,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昌林,男,1971年6月10日生,汉族。原告张伟明与被告陈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邦、被告陈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2万元,并从被告借款时设定抵押的铭城尚品项目的投资款中优先受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投资房地产的合伙人。2013年4月23日,被告为筹措铭城尚品项目开发投资资金,向原告借贷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5厘,到期不还用铭城尚品投资款抵付。后虽经多次催讨,被告不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欠钱属实,但此债务已经抵销。2015年12月30日,原告用短信通知我,此债务本息已在我的“铭城尚品”的投资款中扣除,故不同意再偿还借款。铭城尚品项目承包给张伟明等三人,他们三人应还欠我的钱。借条上定了一年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不支付,且利息过高。用投资款抵付未明确约定是本息一起抵付,应只抵付本金。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从2013年4月23日到2014年4月22日止,利息按月利两分五计算,并出具借条。2014年4月25日,双方就此借款又约定延期两个月,到期不还用投资款抵付。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告发送短信,内容为“陈昌林:你2013年4月25日向我借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期一年。月息2.5分,后延期二个月。共14个月,本息合计135万元整。……根据你的承诺。到期不还用投资款抵付。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现将你在‘铭城尚品’的投资款中扣除,抵给张伟明所有。特此告知”。但双方未办理投资款过户手续。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2万元,并从被告借款时设定抵押的铭城尚品项目的投资款中优先受偿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借款的约定及抵押权的设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的短信内容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即至该日止原告认可被告欠款本息合计135万元。被告辩称双方仅约定借款一年内的利息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还辩称利息过高,至2015年12月30日止,原告要求的35万元利息未超月利率2%,故原告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015年12月30日后,原、被告未按此短信内容将被告在“铭城尚品”的投资款办理实际转让手续,被告辩称此债务已抵付完毕的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债务依然存在。但投资款未能及时办理转让手续责任在于双方,故原告要求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约定用投资款抵付的是本金,没有利息的意见也不能成立,因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昌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明借款人民币本息共135万元。如果被告陈昌林未按上述期限清偿,则原告张伟明有权在被告的铭城尚品项目中的投资股份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0元,由被告陈昌林负担15920元,由原告张伟明自行负担4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毕国梁审判员  唐春翔审判员  张江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娟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