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智伟非法持有枪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智伟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20刑终9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智伟,男,1978年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简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简阳市。2013年12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智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川2081刑初3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智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将本案案卷移送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查阅。2016年10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孝梅、文富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29日23时许,陈某1等人因私人之间的纠纷来到简阳市西峰岭港华配气站找被告人王智伟。王智伟得知后,持两支改装射钉枪来到配气站大门口。陈某1见状便报警。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将王智伟挡获,并在配气站办公楼附近的草丛中查获改装射钉枪2支,在1楼值班室抽屉内搜查出王智伟所有的射钉弹51颗、铁砂子58粒。经鉴定,王智伟持有的一支改装射钉枪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被告人王智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原判以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验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1、王某、陈某2、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智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智伟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王智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智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对扣押在案的改装射钉枪、射钉弹、铁砂子等均予以没收。上诉人王智伟上诉称,他是在陈某1等人晚上开车私闯配气站的情况下才拿出枪支,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23时许,陈某1等人因私人纠纷到简阳市西峰岭简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配气站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智伟。王智伟得知后,持两支改装射钉枪来到配气站大门口。陈某1见状报警。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将王智伟挡获,并在配气站办公楼附近的草丛中查获改装射钉枪2支,在1楼值班室抽屉内搜查出王智伟所有的射钉弹51颗、铁砂子58粒。经鉴定,王智伟持有的一支改装射钉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王智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证实简阳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陈某1电话报案称,简阳市西峰岭港华配气站有人持枪。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将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的王智伟挡获,并当场查获两把疑似改装射钉枪。2.户籍信息,证实王智伟的户籍信息情况。3.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2月4日王智伟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4.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现场位于简阳市简城镇西峰村3组简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2016年6月29日凌晨对现场进行勘验、搜查,查获射钉枪2支,射钉弹一盒共51颗,铁砂子一瓶共58粒,予以扣押。5.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对上述两支射钉枪进行检验,两支枪均系在射钉枪基础上改制而成的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其它物质的非制式枪支。其中一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6.调取视频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向简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调取了配气站大门口的监控视频。7.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8日23时许他和朋友开车到配气站找王智伟还钱,当时大门是关着的,他下车叫门卫开门,后见王智伟从院内往大门走来,提着两把枪。他便报了警。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和陈某1等人开车到配气站,陈某1下车喊门卫开门,喊了一会儿,有个男子出来,手里拿了什么东西。陈某1说对方有枪,就报了警。9.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王智伟的同事,曾看见王智伟拿了一把射钉枪样式的枪到单位来,王说拿来打鸟。10.上诉人王智伟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供述不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智伟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王智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智伟上诉称,他是在陈某1等人晚上开车私闯配气站的情况下才拿出枪支,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坦白情节,且原判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王智伟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建议对本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樊彬审判员 王丁审判员 唐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