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执15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与邬信春、石小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邬信春,石小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4执151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95号。代表人陈俊祥,行长。委托代理人季小凡,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邬信春,男,1978年7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执行人石小倩,女,197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与被执行人邬信春、石小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院作出的(2015)秦商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已经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经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邬信春名下有位于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太平苑x号701室房产。该房屋现有老人租住,存在争议,不宜处置。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到庭后已签字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具备执行条���时再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律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到庭后已签字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秦商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杨 厚 林执 行 员 ��吕锐执 行 员 周 小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 苏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