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民初3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高春梅与王玉萍、付东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梅,王玉萍,付东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02民初3125号原告:高春梅,女,1967年3月21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斌,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萍,女,汉族,1957年6月15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付东敬,男,汉族,1952年12月6日生,系被告王玉萍之夫,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松,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春梅与被告王玉萍、付东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斌、被告王玉萍、付东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没有约定使用期限。被告使用六个月后,原告因急用钱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推诿不还,期间支付了五个月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玉萍、付东敬共同辩称:一、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付东敬没有义务偿还。二、周口豫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塑公司)是本案的借款人,北京豫华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华仁公司)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被告王玉萍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其吸收资金和向客户支付利息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不是承担还款义务的责任人。三、王玉萍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是临时借款凭证。四、豫塑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宏举、肖雪夫妻及豫华仁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案件,商水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本案应驳回起诉。原告高春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借条1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00000元,被告到期未归还;该借条是王玉萍亲笔书写,王玉萍及其丈夫应当共同偿还。二、取款明细,证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从银行分两次取现金180000余元,加上部分现金共200000元,借给被告王玉萍的事实,能够证明借款资金来源。被告王玉萍、付东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被告王玉萍不是借款人,其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2、该凭证是临时凭证,因借款手续未下来,故被告代表公司出具该凭证。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200000元现金的行为,只能证明取款186900元,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王玉萍、付东敬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一、借款合同、担保函、收款收据、支付原告利息的银行回单,证明:1、被告主体不适格,不是借款人。2、豫塑公司是本案的借款人,豫华仁公司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3、借款人收到原告200000元和向原告支付4个月利息的事实。二、情况说明、彭宏举的两份证明和支出保证,证明:1、彭宏举出具证明材料来源合法。2、原告高春梅向豫华仁公司投资200000元。3、2014年12月份,高春梅和爱人带合同、病历向公司要钱的事实。4、因原告爱人病情严重,公司退还给原告50000元现金。5、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宏举向原告高春梅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支出保证)。三、赵海取保候审决定书、任职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和证明,证明:1、赵海为豫华仁公司总经理。2、赵海因彭宏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取保候审。3、被告王玉萍为公司客户经理,原告高春梅是被告王玉萍的客户。4、2014年12月份,赵海经手,公司退还原告50000元投资本金。四、邵元庆身份证复印件和证言,证明:1、郁翠华、吉梅香和王玉萍为公司客户经理。2、2014年12月,被告王玉萍的客户高春梅持公司合同和爱人病历多次到公司要求还款,后公司为其解决现金50000元。3、公司的人员情况和客户利息支付流程。五、郁翠华、李爱华、吉梅香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2014年12月份,原告高春梅多次到豫华仁公司要投资款。2、原告以丈夫有病为由,公司赵海经手,退还原告投资本金50000元。3、肖雪是彭宏举的爱人,是豫华仁公司总会计。4、原告曾经要求用公司法人彭宏举的手表作价来抵投资款,因晚一步,未能抵成。六、任天民病历,证明:2014年12月,原告高春梅持该病历到公司要求还款。七、被告王玉萍个人存款明细查询,证明被告王玉萍向客户支付的利息来源于豫华仁公司,其向原告吸收存款和支付利息等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八、商水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和《关于人民法院受理非法集资案件的公函》、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商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说明》,证明:1、2014年12月,彭宏举、肖雪夫妻及豫华仁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由商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凡涉及彭宏举、肖雪夫妻及豫华仁公司的民事案件,根据{公通字[2014]16号}第七条规定执行。3、被告王玉萍为豫华仁公司的客户经理,职责是吸收存款。4、被告王玉萍向客户支付的利息来源于豫华仁公司。5、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九、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情况说明1份、汇款回单1份,证明1、王玉萍是豫华仁公司客户经理,其为高春梅办理借款业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豫华仁公司吸收存款已被商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3、被告将第五个月利息转汇给原告是公司安排;4、原告主张的200000元已经在豫华仁公司非法集资案件中予以确认。原告高春梅对被告王玉萍、付东敬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借款合同、担保函上高春梅的签字非本人所签,该合同系借款方及担保方单方行为。该组证据对高春梅没有约束力。合同应当是合同当事人签字后才能生效,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证据二有异议,其中被告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我方认为无任何法律效力。彭宏举证明原告2014年10月16日在担保公司投资200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借给被告的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公司给予50000元,是因为原告知道被告将钱放到担保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是高春梅将钱放到担保公司。彭宏举证明邵元庆系担保公司总经理,应当提供任命书,否则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四、五有异议,取保候审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高春梅是投资担保公司客户。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真实性不能确定,利息打到原告账户上了,但打款人是谁,原告不清楚。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被告不予质证。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被告是豫华仁公司客户经理,也与本案无关。情况说明中的内容都是王玉萍单方向公安局陈述。第一次开庭,我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借款方不是豫华仁公司,被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钱应由豫华仁公司承担。被告是否支付了第五个月的利息,我方目前不知情,即使支付了,也不能证明是公司安排的。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玉萍原系豫华仁公司的客户经理,职责是为公司吸收存款。其在担任客户经理期间,2014年7月16日,原告高春梅交于被告王玉萍200000元现金,王玉萍出具借条后,将钱存入豫华仁公司账户。自2014年8月16日起,被告王玉萍在收到豫华仁公司为其名下客户结算的利息后,每月向原告高春梅的银行账户存入利息4000元,至2014年11月16日。2016年10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高春梅的银行账户存入利息4000元,合计支付5个月利息20000元。2014年12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豫华仁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14年12月商水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集资为由,对豫华仁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宏举(又名彭红举)、肖雪(又名肖海红)夫妻立案侦查。2014年12月28日,商水县公安局向商水县人民法院发出商公(2014)59号公函,函中告知:彭宏举、肖雪夫妻及豫华仁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案件,已由商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6年7月13日,原告高春梅持被告王玉萍为其出具的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玉萍、付东敬夫妻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终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被告王玉萍是豫华仁公司客户经理,主要职责是帮公司吸收存款,被告王玉萍向原告高春梅出具的借条后将款项直接汇入公司账户,对此事实有办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刑事案件的商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予以证实。另外,被告王玉萍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来源于豫华仁公司,豫华仁公司已经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现彭宏举、肖雪夫妻及豫华仁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案件,商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所以原告高春梅所主张的借贷行为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行为,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春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7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宏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