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4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傅晓明与许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晓明,许益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4032号原告:傅晓明,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洪小军,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益平,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傅晓明为与被告许益平民间借贷纠纷(原案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许益平下落不明,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故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裁定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晓明的委托代理人洪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傅晓明起诉称:原告是从事肉猪养殖的养殖户,被告系从事肉猪贩运、屠宰的个体工商户,长期向原告购买肉猪。2012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计款219880元肉猪,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219880元,利息按月息1.2%计息,借款在2012年9月20日前归还。2012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付清了借款219880元,但利息未付。2013年5月16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43660元的肉猪,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143660元的肉猪款,于2013年6月底前归还7万元,余款在7月底前归还清。如到期不归还,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并与2012年的借款利息一起支付;如按期归还,则2012年的借款利息免除。货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避而不见,直至不接原告的电话。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支付货款143660元,并支付利息103435.2元(利息按月利率2%,已自2013年5月16日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并支付本金219880元的利息4221.70元;合计251316.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傅晓明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3660元,原、被告其实是肉猪买卖合同关系,该款实为所欠货款的事实。被告许益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傅晓明人民币计贰拾壹万玖仟捌佰捌拾元正,利息按月息百分之壹点贰计息,借款在2012年9月20日前归还,利息也同时一次性付清”。此后,该笔款项于2012年9月25日付清,但利息未付。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傅晓明人民币计壹拾肆万叁仟陆佰陆拾元整,在陆月底前归还柒万元整,余款在柒月底前归还清。如到期不归还,月息按百分之二计息(2%)并和2012年借款利息一起支付,并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上诉。到期没归还利息从五月十六日起计息。如按期归还2012年利息免除…”。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未如期向原告归还该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366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了借款归还期限,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逾期未还,不仅应当向原告支付143660元的借款利息,还应当支付借款219880元自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按月息1.2%计算的利息(计4221.70元)。原告主张,该款系货款,而不是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应当按借款予以处理。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许益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给原告傅晓明借款本金14366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4366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5月16日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并加上2012年的利息4221.70元)。二、驳回原告傅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许益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益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 岚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苏芹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