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9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罗啟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罗啟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964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李小水。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铭滔,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靖,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啟锋,男,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罗啟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铭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啟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如下:一、被告罗啟锋立即向原告清偿支款本金25958.38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相关费用(暂计至2016年6月10日合共57866.2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罗啟锋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4日,被告罗啟锋向原告申请启用广发信用卡(卡号:40×××35),并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被告于当日可持卡透支消费。至2016年6月10日,被告罗啟锋尚欠原告本金25958.38元、利息及有关费用共计57866.21元未偿还。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及《广发信用卡收费标准》等有关文件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费用。以上事实有客户协议、收费标准、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本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罗啟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除办理信用卡时间之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截至2016年6月10日,被告罗啟锋拖欠原告本金25958.38元及利息8744.49元、滞纳金20594.82元、超限费2158.52元、样样行分期手续费234元、样样行分期提前手续费156元。另查明二:被告罗啟锋申请的信用卡额度是20000元。另查明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还款额包括当期账单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和相关利息、费用的一定比例,以及上一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每笔最低10元或1美元,最高200元或20美元;样样行免息分期付款手续费,每期按照分期付款总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每月为1期,3、6、12期每期0.65%,18期每期0.7%,24期每期0.72%。另查明四:《广发银行信用卡“样样行”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协议》约定,银行有理由(包括但不限于:持卡人缴款延滞等)认为持卡人的账户不再适合进行“样样行”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时,持卡人明确同意持卡人的未付剩余分期金额及其他相应费用全部视为到期,持卡人承诺同意一次性偿还剩余分期金额及未付分期还款手续费等金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有所调整。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虽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具体规定,而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则明确约定最低还款额为“当期账单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和相关利息、费用的一定比例,以及上一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于法无据,且已不恰当地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上述最低还款额的约定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为此,本院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其尚欠滞纳金,应为:25958.38元×5%≈1297.92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超限费。作为原告收取超限费的法律依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超限费,而原告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当客户账户欠款总额超过信用额度时按月收取超限费,与上述规定明显不符;且该约定为格式条款,客户除用卡超限须支付超限费外,当欠款超限时亦须支付超限费,已不恰当地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应属无效。因此,应以被告尚欠本金超过信用额度的部分来计算超限费,应为:(25958.38-20000)元×5%≈297.92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啟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25958.38元及利息8744.49元、滞纳金1297.92元、超限费297.92元、样样行分期手续费234元、样样行分期提前手续费156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10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3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228元,由被告罗啟锋负担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