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22民初4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兴全与屈登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全,屈登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4613号原告:王兴全,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现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屈登刚,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原告王兴全与被告屈登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徐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兴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登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兴全起诉称:原告2014年受雇于被告处做混泥土浇水沟,双方口头约定工资200元一天,现共计30天工资6000元被告屈登刚未付,2016年4月29日出具欠条为证。被告拖欠劳务报酬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6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处做混泥土浇水沟工作。2016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资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该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登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兴全劳务工资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屈登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玲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