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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吕燕玲与许利、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燕玲,罗军,许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046号原告:吕燕玲,女,汉族,1987年1月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男,汉族,1984年7月出生,系原告吕燕玲之夫。被告:罗军,男,汉族,1982年3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许利,女,汉族,1987年8月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吕燕玲与被告罗军、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燕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军、许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吕燕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5年3月1日起(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是45000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吕燕玲与罗军系朋友,罗军因生意发展需要于2014年5月20日向吕燕玲借款20万元,约定罗军每月按照国家法律保护规定的同期的最高利率向吕燕玲支付借款利息,罗军一直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15年9月9日罗军重新出具借条。后经多次催促,罗军未履行还款义务。罗军与许利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许利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罗军、许利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罗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生意发展需要罗军身份证号**向吕燕玲借款贰拾万元整(人民币200000.00元)整,该借款汇入工行银行卡号**账上,每月到期按国家法律保护规定同期的最高利率计算。”同日,吕燕玲向约定的账号转账四次累计金额是19万元;次日,吕燕玲向约定的账号转账1万元。2015年9月9日,罗军再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生意发展需要罗军身份证号**向吕燕玲借款贰拾万元整人民币小写(200000.00)元,每月到期,按国家法律保护规定同期的最高利率计息。”同日,吕燕玲之夫唐飞在2014年5月20日的《借条》下方注明该借条作废的声明。庭审中吕燕玲陈述罗军按照月息2.5分从2014年5月20日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底,没有归还过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是2.5分,但因法律限制规定,故《借条》上约定的“按国家法律保护规定同期的最高利率计息”是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另查明,罗军与许利于201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吕燕玲举示的两张《借条》、兴业银行流水、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吕燕玲与罗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吕燕玲认可2014年5月20日的《借条》已经作废,吕燕玲与罗军在2015年9月9日重新签订《借条》,应按此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吕燕玲可以催告罗军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吕燕玲要求罗军归还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按国家法律保护规定同期的最高利率计息”,该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吕燕玲自认罗军按照月息2.5分从2014年5月20日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底,但未举示出有关证据,对吕燕玲要求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5年1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罗军与许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许利应当对罗军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罗军、许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军、许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吕燕玲归还借款2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吕燕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6495元,由被告罗军、许利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吕燕玲垫付,被告罗军、许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随前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吕燕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