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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2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温县平原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天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平原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李天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2670号原告温县平原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产业集聚区中业大街13号。法定代表人段长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天庆,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温县平原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公司)与被告李天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路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原公司诉称,被告让原告给其供应混凝土,截止2014年12月28日,被告欠原告混商砼款129855元,有被告签字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商砼款129855元及迟延付款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从2014年12月29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李天庆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案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商砼款129855元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商砼款129855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985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迟延付款损失,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天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298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6元,减半收取1578元,由被告李天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仝争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红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