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振东与天津捷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海江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东,天津捷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海江,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2532号原告:王振东,男,194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天津捷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乡政府北侧。法定代表人:夏志野。被告:张海江,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城关镇东一环路2号107A室。代表人:夏志野。被告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关家坑4号305室。法定代表人:曾广春。原告王振东与被告天津捷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丰源公司)、张海江、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欣荣公司天津分公司)、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欣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丰源公司、张海江、北京欣荣公司天津分公司、北京欣荣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捷丰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38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捷丰源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时间从2015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2856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张海江、北京欣荣天津分公司、北京欣荣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海江系朋友关系。近年来,被告张海江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活动。2015年2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捷丰源公司核对确认,原告与被告捷丰源公司、张海江分别签署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各方确定被告捷丰源公司已经向原告借款238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自签署当日起算为16个月,被告捷丰源公司签署了该《借款合同》并加盖公章,被告张海江签署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担保合同》并按手印。《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自签署当日起生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捷丰源公司和张海江催促还款,但至今未还。借款时,二被告凭借其与被告北京欣荣天津分公司签署的工程合同作为向原告还款付息的依据。被告北京欣荣天津分公司是被告捷丰源公司的到期债务人,被告捷丰源公司及北京欣荣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负责人均为夏志野,理应承担被告捷丰源公司和被告张海江未能履行的还款义务。被告北京欣荣公司是被告北京欣荣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总公司,被告北京欣荣公司天津分公司没有独立资产,没有诉讼当事人资格。根据《合同法》及《公司法》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欣荣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四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1、借条1张、信用担保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捷丰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手续;2、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张海江为此借款提供担保;3、协议书2份,拟证明北京欣荣公司天津分公司知晓我们之间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4、建设银行明细清单14张,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张海江;5、建设银行进账单2张,一笔是661600元、另一笔是1000000元,是从张海江处取得,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张海江汇款的情况;6、招商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1张,拟证明借给张海江461000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海江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海江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21日,被告捷丰源公司、张海江与原告签订了《信用担保借贷合同》,在第一部分借贷合同中,被告捷丰源公司与原告约定因工程业务需要,被告捷丰源公司向原告借款2380000元,贷款期限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共10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百分之三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按期付息。具体付息方式为:第一期于2015年7月30日付3个月的利息,第二期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3个月的利息,第三期于2015年12月20日前付4个月的利息,并于2015年12月20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双方约定,被告捷丰源公司如不能按时归还贷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及贷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在第二部分担保合同中,被告捷丰源公司、张海江与原告约定,被告张海江对被告捷丰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捷丰源公司及张海江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被告捷丰源公司向原告借款2380000元,被告张海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借条中载明“本借条既为借款收据,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此后,被告捷丰源公司、张海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2月26日,被告欣荣天津分公司、被告捷丰源公司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协议书》,表明被告北京欣荣天津分公司知晓被告捷丰源公司为承接被告北京欣荣公司工程,向原告借款购买材料的情况。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欣荣公司天津分公司为被告欣荣公司在天津设立的分公司。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张海江账户转账,被告张海江也曾多次向原告账户转账,被告捷丰源公司也向原告账户转过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捷丰源公司、张海江签订了信用担保借贷合同,明确了被告捷丰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380000元,被告张海江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合同生效并成立。被告捷丰源公司、张海江又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明确既为借款收据,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可以证明原告曾经多次向被告张海江的银行账户进行转账。因此,上述借款系此前多笔借款的汇总,并经过了二被告的确认,是真实发生的,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捷丰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时间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285600元,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已支持了原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借贷合同和借条的约定,被告张海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张海江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北京欣荣公司天津分公司、北京欣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捷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380000元,被告张海江承担连带责任;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捷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23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海江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18元,由被告天津捷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张海江连带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荣光代理审判员 赵 凯人民陪审员 卢凤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