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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8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杨玉英与天津市昌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长虹街道办事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8923号原告:杨玉英,女,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市昌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新春花苑底商9-11号内C40号。法定代表人:李俐萤。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该公司经理。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长虹街道办事处,住所天津市南开区汶水路8号。法定代表人:侯树林,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盛,该办事处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文,该办事处科员。原告杨玉英与被告天津市昌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运公司)、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长虹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长虹街道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英,被告昌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被告长虹街道办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盛、黄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昌运公司返还原告租金48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长虹街道办与被告昌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南开区汶水路菜市场商户。被告昌运公司将位于天津市南开区汶水路临时菜市场摊位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租金4800元。原告向被告昌运公司交纳租金后,该市场于2016年2月18日被政府部门强行拆除。后经原告了解,被告昌运公司与被告长虹街道办的承包协议约定该市场的承包期限截止到2016年1月15日,此后,被告昌运公司无权继续经营市场,更无权向市场内商户收取摊位租金,在被告昌运公司在向原告收取租金时,被告长虹街道办未出面阻止,致使原告受被告昌运公司欺骗,并支付租金。原告多次与被告昌运公司协商返还租金未果,遂成讼。被告昌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长虹街道办辩称,二被告之间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截止到2016年1月15日及汶水路菜市场于2016年2月18日被政府部门强行拆除事实属实。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原告与被告昌运公司签订市场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与其无关,故长虹街道办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昌运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长虹街道办将所属菜市场交由被告昌运公司承包经营后,疏于监督管理,对被告昌运公司违规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商户收取2016年度租金的行为未能及时阻止。亦未采取有效措施将菜市场即将拆除的消息及时通知包含原告在内的众商户,致使原告等众商户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告昌运公司提前交纳了2016年的租金。被告长虹街道办对此亦具有一定过错,故应在被告昌运公司不能返还的情况下,在收取承包经营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且在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昌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昌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杨玉英租金4800元;二、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长虹街道办事处在总额800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总额800000元包含对提起相同诉讼的该市场全体商户的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长虹街道办事处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的义务后,可向被告天津市昌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昌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津代理审判员 莫 荻人民陪审员 史文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俊龙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