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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5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明强与敬春彦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敬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民初1334号原告:王某1,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敬某,女,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原告王某1与被告敬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被告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2.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6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来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经协商在梓潼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子王某2由女方监护抚养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并在离婚之日给付王某2抚养费5000元;位于梓潼县许州镇房屋的四楼归女方所有,一至三楼的房屋归男方所有,无其它财产问题。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其实不抚养小孩,并将小孩交与原告抚养,由原告独自承担抚养义务。2016年4月18日,被告回到原告的住处,无理取闹,干涉原告的生活自由,在吵闹中,被告打烂原告所有的2台液晶电视机、1台监控系统主机、2台饮水机和其他一些生活用品,原告向梓潼县110指挥中心报案。110接警后,许州派出所来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处理,劝解了原、被告双方并了解了情况,并告知双方按法律程序处理。但被告不听劝告,于2016年5月、6月、7月继续回来吵闹,并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2016年8月15日,被告再次故计重演,且愈演愈烈,拿刀乱砍,毁坏财物,在大肆发泄之后,又以死相威胁,要上吊、割血管、跳楼,如此多次暴力干涉生活自由,并致伤原告身体,原告受到极大的精神强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敬某辩称,原告纯属污蔑。我和原告十几年的夫妻关系,我和原告的家从无到有,我打骂原告是有原因的,我找原告闹也是有原因的,我得了十几年的病,原告也不给我看。我天天洗衣、养孩子。我没有侵害原告的啥子,我打的东西是我们共同的。饮水机、电视机不值9600元,而且这些东西不是原告的,是我的,你说是你的拿出证据来。每次我找你协商的时候你都到处跑,每次你都喊派出所。我不是疯子,我和你闹有原因的。原告向本院举证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离婚协议、接警记录、现场照片,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只认为东西是自己的,没损害原告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经协商在梓潼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子王某2由女方监护抚养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并在离婚之日给付王某2抚养费5000元;位于梓潼县许州镇房屋一幢(二个门面、三楼一底),四楼的房屋归女方所有,一至三楼归男方所有,无其他财产问题。原、被告离婚后,被告认为原告欺骗了她,于2016年4月18日回家找原告协商解决,原告认为事情已经解决不与被告协商,被告遂砸烂家中的物品。原告报警后,经许州派出所现场拍照,并告知双方走法律程序处理。被告对打砸东西的事实无异议,认为是砸自己的东西,且所砸物品不值96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虽为十多年的夫妻,但已于2016年3月29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现已成为两个能够自由恋爱的合法公民。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在离婚时欺骗了她,协议对财产分配不平等问题,均应依照合法程序处理,而不能采取毁坏财物的行为,被告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应予以制止。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行为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赔礼道歉的方式适用于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损失,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敬某停止侵害;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10元,被告敬某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 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