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特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宿迁市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永田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宿迁市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永田,曹小云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特30号申请人:宿迁市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139号。法定代表人:朱云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旭东,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包永田。被申请人:曹小云。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邦法,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宿迁市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包永田、曹小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仲裁委员会(2016)宿仲裁字第38号仲裁裁决于2016年9月18日诉至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组织双方进行公开听证。申请人国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旭东、魏巍,被申请人包永田、曹小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邦法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国大公司申请称:申请人国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包永田、曹小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包永田、曹小云向宿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宿迁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宿仲裁字第38号仲裁裁决,国大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同时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仲裁裁决没有仲裁协议,包永田、曹小云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应予撤销。具体理由为:一、涉案工程经江苏天元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包永田、曹小云作为个人实际施工主体,在进行工程决算时,不应当将支付给企业施工人的相应费用支付给包永田、曹小云,鉴定机构将该笔费用支付给包永田、曹小云错误。此外,仲裁裁决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数额认定错误,国大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应的支付证据,足以证明国大公司已经支付了30070574元,其中的350万元不存在重复计算。二、涉案工程由国大公司发包给泗洪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广厦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陈步波,陈步波将工程转包给包永田、曹小云,国大公司与包永田、曹小云之间没有签订正式的合同,也没有仲裁协议,宿迁仲裁委员会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管辖权。三、涉案款项存在350万元重复计算,包永田、曹小云故意隐瞒相关证据,应认定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6)宿仲裁字第38号仲裁裁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包永田、曹小云承担。被申请人包永田、曹小云答辩称:涉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包永田、曹小云与国大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款之间签订了《国大佳苑二期结算说明》,该说明对涉案工程款的结算约定了仲裁条款,国大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属于法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应驳回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国大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国大佳苑二期土建、水电、桩基工程发包给广厦公司施工。2011年2月17日广厦公司与陈步波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将国大佳苑二期工程转包给陈步波施工,因陈步波没有实际施工能力,涉案工程由包永田、曹小云进行施工。2013年9月22日,国大公司与包永田、曹小云签订《国大佳苑二期结算说明》,约定国大佳苑二期3#、5#、6#、12#、13#以及人防工程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并约定了仲裁条款。2014年5月25日,包永田、曹小云向宿迁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3月9日,宿迁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宿仲裁字第38号仲裁裁决,内容为:一、国大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申请人包永田、曹小云工程款5945638.586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向申请人支付利息。二、驳回申请人对广厦公司的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88478元,由申请人负担48478元,国大公司负担4000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30万元,申请人已经支付14.75万元,下欠15.25万元由国大公司负担。仲裁裁决作出后,国大公司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另查明:涉案仲裁裁决涉及的工程款5945638.5865元为国大佳苑二期3#、5#、6#、12#、13#以及人防工程的工程款,该笔工程款并没有超过工程款的总额。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仲裁裁决是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涉案仲裁裁决是否有仲裁协议。三、包永田、曹小云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对于仲裁裁决的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法定撤销条件,分别是:(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应当撤销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国大公司认为涉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因国大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仲裁裁决的法定撤销条件,国大公司关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不属于仲裁裁决撤销的法定条件,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国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其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国大公司与包永田、曹小云之间就涉案建设工程没有签订合同,但是包永田、曹小云作为实际的施工人,国大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与包永田、曹小云签订的《国大佳苑二期结算说明》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且仲裁裁决裁决的工程款的范围和数额均没有超出双方的结算说明,宿迁仲裁委员会对涉案工程款结算引发的纠纷有管辖权,国大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国大公司主张涉案350万元已经实际支付,仲裁裁决存在重复计算,包永田、曹小云隐瞒关于350万元已经支付的证据影响了仲裁裁决的公正裁决。本院认为,国大公司如果主张涉案的350万元其已经实际支付,其完全可以通过自己的举证行为证明其已经向包永田、曹小云支付了该笔款项,且关于该笔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的证据应该由国大公司自己持有,国大公司关于包永田、曹小云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国大公司提出的相关主张不能证明本案仲裁裁决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国大公司亦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及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宿迁市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撤销宿迁仲裁委员会(2016)宿仲裁字第3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宿迁市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智勇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张立东书 记 员 石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第6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