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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81民初3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方明与周敏、周克兵、雷桂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明,周敏,周克兵,雷桂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3931号原告:李方明,男,汉族,1957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义,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敏,女,汉族,1988年9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周克兵,男,汉族,1966年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雷桂蓉,女,汉族,1966年3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李方明与被告周敏、周克兵、雷桂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敏、周克兵、雷桂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方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630000元借款本金及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起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0,因被告周克兵以四川雄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接了四川帝王洁具股份有限公司“年产36万台(套)亚克力洁具产能扩建项目”工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拖欠简阳市鑫峰混泥土有限公司贾家公司货款630826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方向原告借款6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2分,借款用于支付所欠简阳市鑫峰混泥土有限公司贾家分公司货款。被告周敏辨称:借条是我亲自签字,但我是帮被告周克兵代签,对于该借款应由被告周克兵偿还,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克兵辩称:借款属实,借条中的借款人签字是我妻子雷桂蓉、女儿周敏所签,但需等到我有能力偿还且工程款结算清后才能还款。被告雷桂蓉辩称:借条上借款人签字是我和女儿周敏签的,但系在原告李方明要求下所签,此款不应由我女儿周敏偿还,且周克兵还有其它合伙人,其他几个合伙人也应该承担还款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四川雄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帝王洁具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四川雄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四川帝王洁具股份有限公司“年产36万台(套)亚克力洁具产能扩建项目”工程。2013年7月2日,四川雄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克兵签订《建筑工程内部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将“年产36万台(套)亚克力洁具产能扩建项目”工程以公司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被告周克兵,由被告周克兵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周克兵在经营该工程项目中,拖欠简阳市鑫峰混泥土有限公司贾家分公司的货款630826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周敏、雷桂蓉向原告李方明借款630000元,并向原告李方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方明现金630000元,大写(陆拾叁万元正)。利息按2分计算。(2月内归还不计利息)。借款人:周敏、雷桂蓉。2014.7.18”。2014年8月8日,原告李方明代被告周克兵支付其所欠简阳市鑫峰混泥土有限公司贾家分公司的货款。被告周敏系被告周克兵与被告雷桂蓉的女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敏、雷桂蓉因周克兵欠简阳市鑫峰混泥土有限公司贾家分公司的货款而向原告出具630000元的借条后,由原告代周克兵支付货款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被告周敏、雷桂蓉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其愿意代周克兵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周敏、雷桂蓉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雷桂蓉抗辩应由被告周克兵和其他合伙人共同偿还问题,因借条系被告雷桂蓉向原告出具,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周克兵与他人的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雷桂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李方明与被告周敏、雷桂蓉在借条中约定为月息“2分”(即年息2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回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李方明要求被告周敏、雷桂蓉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系于2014年8月8日实际代被告周克兵向简阳市鑫峰混泥土有限公司贾家分公司支付货款630000元,且双方约定2月内不计利息。因此,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关于被告周克兵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该借款直接用于偿还四川帝王洁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年产36万台(套)亚克力洁具产能扩建项目”工程中拖欠简阳市鑫峰混泥土有限公司贾家分公司的货款,而被告周克兵是该工程的实际经营者,该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被告周克兵,因此,被告周克兵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克兵抗辩关于工程款没有结算而不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工程款是否结算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代被告向简阳市鑫峰混泥土有限公司贾家分公司支付货款无关,因此,本院对被告周克兵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敏、周克兵、雷桂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方明借款本金6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的标准,自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方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60元,由被告周敏、周克兵、雷桂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