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于某某猥亵儿童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68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系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猥亵儿童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于某某与其女朋友苏某甲、被害人苏某某(女,2013年2月16日出生)及苏某某母亲苏某乙、奶奶陈某某五人一同前往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公园游玩。当日14时许,于某某领着苏某某离开其他人在公园内玩耍。期间走至公园石桥拱门附近用手抠摸苏某某阴部,致其外阴红肿。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构成猥亵儿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没有实施猥亵行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办案单位给被告人所做的第一次笔录存在引诱、欺骗行为,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被告人没有主观故意,没有客观行为,不具备做案条件,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于某某与其女朋友苏某甲、被害人苏某某(女,2013年2月16日出生)及苏某某母亲苏某乙、奶奶陈某某五人一同前往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公园游玩。当日14时许,于某某领着苏某某离开其他人在公园内玩耍。期间走至公园石桥拱门附近用手抠摸苏某某阴部,致其外阴红肿。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被告人一寸免冠正面照片、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门诊医疗手册、医疗门诊费回执、证人苏某甲、陈某某、苏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案发时段的监控录像、被告人第一次讯问录像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门诊医疗手册等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链条,形成证明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在给被告人所做的第一次供述笔录有引诱情形并要求非法证据排除一节,本院认为,被告人第一次供述详细具体,且有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对其后来翻供并未做出合理解释,无据认定公安机关有引诱情形,不存在非法证据,勿须排除。综上所述,被告人无罪的辩解及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始至2021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卢明利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迎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