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更6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聂晶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聂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6565号罪犯聂晶,女,1985年12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大专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八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聂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以(2015)榕刑执字第389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聂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聂晶已于上一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聂晶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聂晶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聂晶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聂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 晴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丽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