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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6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天津仁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喜凤、王环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仁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喜凤,王环胜,王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华支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6132号原告:天津仁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梅江道与九华山路交口蓝水园41302号。组织机构代码663086407法定代表人:刘宝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子,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喜凤,女,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王环胜,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王龙,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华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1803154281G负责人:李云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国,该行职员。原告天津仁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喜凤、王环胜、王龙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华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8609.05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刘喜凤与王环胜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龙是刘喜凤、王环胜之子。2012年10月31日被告刘喜凤与第三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刘喜凤贷款20万元,用于个人购车家用,贷款期限3年(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按月等额还款付息。被告王环胜委托被告刘喜凤同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1.被告刘喜凤、王环胜愿意共同承担该担保业务项下的一切责任;2.二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20万元的10%的违约金;3.约定发生诉讼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王龙自愿为被告刘喜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刘喜凤贷款20万元担保,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第三人出具“承保函”后,被告刘喜凤用贷款购买价值338000元的梅赛德斯—奔驰一辆。被告刘喜凤已经办理了机动车所有人登记,汽车登记的牌照是津Q×××××,三被告却怠于偿还贷款。原告虽然向被告刘喜凤发出“催收通知单”,三被告却置之不理。第三人于2016年1月1日最后一次扣款后,将被告刘喜凤尚欠的148609.05元从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划走。三被告已经给原告造成148609.05元的损失,三被告还应支付20000元的违约金。经协商未果,故成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本院准许。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诉请进行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因原告撤回对其起诉,未参加庭审,亦未对原告诉请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各项证据并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全部证据存卷佐证。本院对原告证据及其据此所主张的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刘喜凤、王环胜向原告提交汽车贷款担保申请表的事实、原告因此与二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的事实及申请表和前述合同的全部内容。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保证合同,并因二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对第三人的借款而向第三人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但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向第三人支付的金额,依据原告证据计算后以应为133466.05元。3.被告王龙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喜凤、王环胜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包括汽车贷款担保申请表)及被告王龙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系缔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前述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前述二被告与第三人借款的保证人向第三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对二被告的追偿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刘喜凤、王环胜偿还其代垫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与依据证据计算之差额,因无证据支持,本院无法支持。至于原告诉请前述二被告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一节,因涉诉委托担保合同具有相关约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龙与前述二被告对代偿款及违约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本院认为,被告王龙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使被告王龙对原告具有保证人之身份,因对原告针对被告刘喜凤、王环胜享有的追偿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原告诉请为共同还款责任,但考虑到原告在举证环节的陈述亦自认被告王龙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为了维护法律规定的严肃及对法律理解的精确性,本院判定被告王龙对被告刘喜凤、王环胜应承担的全部还款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喜凤、王环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仁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133466.05元;二、被告刘喜凤、王环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仁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2万元;三、被告王龙对前述两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对被告刘喜凤、王环胜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天津仁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2元、由原告负担334元,三被告负担3338元。公告费7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杨代理审判员  王成鑫代理审判员  柳冠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婧一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