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特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谢中岳、陈韶华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特16号申请人(原仲裁案申请人):胡绍取。委托代理人:谢中岳,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案被申请人):嘉善华宏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西路590号。法定代表人:陈韶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荣华、金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胡绍取与被申请人嘉善华宏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胡绍取称,一、仲裁程序违法。因华宏达公司对胡绍取提供的复印件不认可,华宏达公司在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后向仲裁庭申请了调查令,调取了有关材料。但仲裁庭未再开庭质证,亦未进行庭审辩论就直接裁决,违反了仲裁法规定的程序。二、裁决明显超出胡绍取请求的范围,胡绍取要求追究华宏达公司的违约责任,若认定华宏达未违约或胡绍取有先行义务未履行,应驳回胡绍取的申请。但仲裁庭在认定华宏达公司有过错的情况下,不仅不追究华宏达的违约责任,还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范围设置了胡绍取不可能单方完成的义务。三、裁决主文回避了华宏达公司的通知义务,设置了胡绍取的先行缴费义务,致使裁决结果不具有执行性,成为一份不具现实执行性的裁决。双方达成委托办证合意,按照法律规定胡绍取应该缴纳契税、印花税、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但华宏达公司负有通知缴费义务。裁决书回避了华宏达公司的通知义务,直接要求胡绍取先履行缴费义务。胡绍取完成委托后,迟迟拿不到华宏达公司承诺的产权证,这完全是华宏达公司的责任。三、裁决书认定的胡绍取缴费义务,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加重胡绍取的义务。根据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一般只需缴纳契税、印花税、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但本案裁决却要求胡绍取先行支付房屋的契税、房屋维修基金、前期物业费、污水入网费、垃圾清理(清运)费及土地证、房产证、委托办证费等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前期物业费、污水入网费、垃圾清理(清运)费与委托办证无关,尤其是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需要支付委托办证费,使原来的无偿委托关系经裁决后变成了有偿委托关系。四、裁决颠倒事实顺序、违反法律规定,包庇、纵容华宏达公司的违约行为,损害胡绍取的合法权利。华宏达公司接受办证委托以后应代胡绍取计算相关费用,统计所需资料,然后告诉胡绍取,但华宏达公司怠于履行上述义务,是典型的违约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嘉兴仲裁委员会(2015)嘉仲字第137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华宏达公司答辩称,仲裁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审理本案,不存在胡绍取所称的仲裁程序违法的情况。仲裁庭依据事实和法律裁决本案,并不存在枉法裁决和裁决结果超出仲裁范围的情形。胡绍取没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理由撤销合法有效的仲裁裁决。请求驳回胡绍取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4日,嘉兴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嘉仲字第137号裁决:一、嘉善华宏达置业有限公司在胡绍取支付上诉涉案房屋的契税、房屋维修基金、前期物业费、污水入网费、垃圾清理(清运)费及土地证、房产证、委托办证费用等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及胡绍取提供了需要由胡绍取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为胡绍取办理本案涉案房屋权属证书的转移登记;二、驳回胡绍取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案件受理费39595元、处理费3959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44574元,由胡绍取承担24538元,由嘉善华宏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0036元。2015年10月21日,嘉兴仲裁委员会对胡绍取与华宏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开庭审理,胡绍取提交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复印件,并当庭进行了质证。仲裁庭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完毕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辩论和最后陈述。2015年11月11日,胡绍取向嘉兴仲裁委员会提出调取存放于嘉善县房地产管理处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申请并获准。裁决书对胡绍取在庭审中提供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分析并最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胡绍取向嘉善县房地产管理处调取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就是其之前向仲裁庭提交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其提交的合同是复印件,对方不予认可,故仲裁委准许胡绍取向嘉善县房地产管理处调取备案的合同,以核实该合同的真实性。经核对后仲裁庭对胡绍取在庭审中提供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予以了认定,故仲裁庭不再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胡绍取从嘉善县房地产管理处调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质证并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胡绍取称仲裁庭未进行庭审辩论就直接裁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胡绍取据此认为仲裁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绍取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请求有两项:一、裁令华宏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办理嘉善县乐福苑123幢3-509-521、523、525等十五套房屋的转移登记;二、裁令华宏达公司支付胡绍取延迟违约金576612元。仲裁庭裁决“嘉善华宏达置业有限公司在胡绍取支付上诉涉案房屋的契税、房屋维修基金、前期物业费、污水入网费、垃圾清理(清运)费及土地证、房产证、委托办证费用等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及胡绍取提供了需要由胡绍取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为胡绍取办理本案涉案房屋权属证书的转移登记”。仲裁裁决的上述费用并不全部属于产权转移登记中产生的过户费用,如委托办证费。胡绍取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需要支付委托办证费,仲裁裁决使原来的无偿委托关系变成有偿委托关系。本院注意到双方对委托办证费用并未作出约定,双方对委托办证是否有偿存在争议,故仲裁裁决胡绍取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前先支付委托办证费等不属于产权转移登记中产生的费用超出了胡绍取仲裁申请的范围。因仲裁委将胡绍取支付费用事项与华宏达公司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事项在同一主文中作出裁决,不具有可分性,故仲裁裁决应予以撤销。综上,胡绍取认为仲裁裁决超出其仲裁申请范围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嘉兴仲裁委员会(2015)嘉仲字第137号裁决。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嘉善华宏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谭 灿审 判 员 杨海荣代理审判员 管仁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婉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