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鹏与李国、马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鹏,李国,马志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1794号原告:杨鹏,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李国,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志明,男,1985年7月9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杨鹏与被告李国、马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马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车款11600元,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8日,被告李国从原告处购买本田锋范牌小轿车一辆,余下车款11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10月28日一次性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被告李国、马志明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虽未经二被告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8日,被告李国从原告杨鹏处购买本田锋范牌红色小轿车一辆,双方签订《购车协议》,约定车价85800元,首付款509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国向原告支付部分首付款,下剩11600元首付款未支付,被告李国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马志明为担保人,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28日付清,其余车款办理按揭贷款由被告李国按月支付。到期后,被告李国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下欠首付款,被告马志明亦未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李国从原告杨鹏处购买车辆,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购车协议,被告李国就下欠首付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付款时间,欠款事实清楚,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国支付欠款1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000元,因双方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李国到期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0月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开庭之日),共计727天,金额为1420.94元(11600元×6.15%÷365天×727天),本院支持1420.94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马志明系担保人,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故马志明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故被告马志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国追偿。被告李国、马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鹏下欠车辆首付款11600元,逾期付款利息1420.94元,共计13020.94元;二、被告马志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5元,原告杨鹏负担12元,被告李国、马志明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冶建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