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3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雷正华与胡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正华,胡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民初726号原告雷正华,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代理人杨松宜,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鹏,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原告雷正华与被告胡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丽、左荷,人民陪审员刘传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正华的委托代理人杨松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正华诉称,2009年3月1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将位于宜昌市东山大道29号馨岛国际名苑C栋20号楼3205房作价72万元卖给原告,原告支付现金42万元,余款约定在2011年4月30日前双方在产权登记部门过户后支付。原告遂迁入居住,2011年5月1日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置之不理。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葛洲坝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013年7月10日葛洲坝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013年8月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以本案诉争房屋在2009年11月11日被告父亲胡继龙与望运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提供执行担保,现执行担保房屋,并通知原告搬出所购房屋。2013年8月27日,原告向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起诉讼。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鄂三峡民初字第00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决。现原告所购房屋已归他人所有,原告不得已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42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980.50元(其中利息损失57340.50元,以支付的42万元购房款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月利率千分之6.45,从2014年6月17日计算至2016年3月18日;前三次诉讼的诉讼费21640元;交通费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正华与被告胡鹏于2009年3月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胡鹏将其位于宜昌市东山大道20号馨岛国际名苑C栋20楼3205号房作价72万元出售给原告雷正华(含装修);雷正华先付42万元整,余款30万元待胡鹏将房产证、土地证过户时一并付清。协议并注明,2009年3月前的物业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与雷正华无关,胡鹏保证在2011年4月30日内将房产所有手续过户给雷正华。”协议签订后,原告雷正华分别于2009年3月1日、4月20日向被告胡鹏支付了前期购房款42万元,原告雷正华于2010年5月入住本案诉争房屋内。但此后,双方未到房产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房产过户登记或预告登记手续,下余款项30万元,原告雷正华尚未支付。同时查明,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外人胡继龙与望运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09)三民初字第301号判决并生效。案外人望运福于2009年11月11日向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胡继龙之子即本案被告胡鹏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东山大道20号馨岛国际名苑C栋20楼3205号房(产权证号为02634**)为其父胡继龙提供执行担保。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0)三执字第010-3号执行裁定,将本案诉争房屋交望运福抵偿胡继龙所负70万元债务,并通知房产管理机关协助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本案诉争房屋现已登记至望运福名下。2013年5月28日,原告雷正华向葛洲坝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胡鹏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经该院审理,于同年7月10日作出(2013)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原告雷正华与被告胡鹏2009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同年8月27日,原告雷正华对本案诉争房屋向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法院确认有效,作为买受人的雷正华已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胡鹏对该房屋已无任何处分权,胡鹏为胡继龙提供执行担保,损害了雷正华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0)三执字第010-3号执行裁定,该院于2013年8月31日驳回了雷正华的异议。雷正华遂于同年9月25日向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请求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归原告享有所有权。该案经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审理,于11月15日作出(2013)鄂三峡民初字第0090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了雷正华的诉讼请求。原告雷正华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判决,维持了原判。原告雷正华遂于2015年8月31日搬出了本案诉争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的《房屋买卖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被告胡鹏出具的收据两份,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0年)三执字第010-3号执行裁定书,葛洲坝人民法院(2013)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书,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3)鄂三峡民初字第00900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宜昌百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胡鹏应于2011年4月30日前将本案诉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但因被告胡鹏将本案诉争房屋为其父亲的债务进行担保,导致该房屋已经法院强执执行登记至案外人望运福名下,现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购房款4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行为导致造成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损失,本院认为,(2013)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386号民事诉讼案件的诉讼费在判决书中已经明确了由被告胡鹏负担,(2013)鄂三峡民初字第00900号民事诉讼案件及(2014)鄂宜中民三终字第00079号民事上诉案件均是原告为了主张其权利主动提起的诉讼,并非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雷正华与被告胡鹏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胡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雷正华购房款4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以420000元为基数,向被告雷正华支付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时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雷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10元,由被告胡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丽审 判 员 左 荷人民陪审员 刘传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税梦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