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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5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国生、杨晓鸽等与张红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生,杨晓鸽,张红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1622号原告杨国生,男,1955年11月22日生,汉族。原告杨晓鸽,女,1981年9月2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英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红亮,男,1984年7月2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负责人钱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艳明,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国生、杨晓鸽与被告张红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生、杨晓鸽的委托代理人李英伟、被告张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生、杨晓鸽诉称,2016年5月25日14时,张红亮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郏县东城区复兴路由北向南至金丰路交叉口处与杨国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杨国生及乘车人杨晓鸽受伤,三轮车受损,事故认定张红亮负全部责任。后二原告在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15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22500元。被告张红亮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的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无异议。但是保险车辆驾驶员张红亮有驾车逃逸的行为,事故发生后也未向我公司报案,请求法庭查明予以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14时,张红亮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郏县东城区复兴路由北向南至金丰路交叉口处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杨国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杨国生及电动车乘车人杨晓鸽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红亮驾驶车辆逃逸。后杨国生被送往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杨国生住院32天,于2016年6月8日出院,后又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063.1元。杨晓鸽被送往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3929.82元,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张红亮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国生、杨晓鸽无责任。2016年7月3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41PC01201610182号车损评估4475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15000元。另查明,1、该肇事车辆于2015年9月6日在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及500000元。保险单号为ASVZ661CTP15X068460N,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止。2、2015年农、林、牧、渔业为28849元/年(79.04元/天);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83.51元/天)。3、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红亮垫付医疗费3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杨国生、杨晓鸽提供有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二份,病历,医疗费票据,车辆评估报告等在卷为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郏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张红亮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国生、杨晓鸽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复核,本院予以采信。因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按照保险公司的约定,被告所投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国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063.1元;2、误工费32天×28849元÷365天为79.03元=2528.96元;3、护理费32天×79.03=2528.96元;4、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960元;5、营养费32天×10元=320元;6、交通费按300元计算;7、车损费4475元;8、鉴定费330元;8、拖车费200元。以上共计15706元。原告杨晓鸽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929.82元;2、误工费10天×28849元÷365天为79.03元=790.3元;3、护理费10天×79.03元=790.3元;4、伙食补助费10天×30天=300元;5、营养费10天×10元=100元;6、交通费按100元计算,以上共计6010.4元。对二原告多诉请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张红亮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予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张红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国生12706元(已扣除张红亮替保险公司垫付的3000元),赔付原告杨晓鸽6010.4元,支付张红亮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国生、杨晓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张红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审 判 员  贾朋泽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少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