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2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宏胜信用社诉马龙山、魏志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胜信用社,马龙山,魏志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初1370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胜信用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宏胜镇。代表人伊国兴,男,汉族,系该信用社主任。被告马龙山,男,汉族,农民。被告魏志民,男,汉族,农民。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胜信用社(以下简称宏胜信用社)诉被告马龙山、魏志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胜信用社代表人伊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龙山、魏志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胜信用社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马龙山、魏志民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马龙山借款220000元、被告魏志民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月利率10.26‰,借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30%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志民于2013年12月25日偿还利息25407.18元,2016年3月21日偿还本金145000元。被告马龙山在2013年12月25日偿还利息24302.52元,2016年3月21日偿还本金1350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各偿还本金85000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龙山、魏志民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2月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马龙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魏志民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约定月利率10.26‰,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如逾期还款,加收借款利息30%。二被告互为保证人。证据二、借款凭证两份。意在证明被告魏志民于2013年2月5日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230000元。被告马龙山于2013年2月5日收到借款220000元。证据三、贷款明细查询单两份。意在证明魏志民在2013年12月25日偿还利息25407.18元,2016年3月21日偿还本金145000元。马龙山在2013年12月25日偿还利息24302.52元,2016年3月21日偿还本金13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马龙山、魏志民放弃质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马龙山、魏志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马龙山、魏志民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马龙山借款220000元、被告魏志民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月利率10.26‰,借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30%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5日二被告分别领取了上述借款。2013年12月25日被告魏志民偿还利息25407.18元,2016年3月21日偿还本金145000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马龙山偿还利息24302.52元,2016年3月21日偿还本金1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之间互为保证人,应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龙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胜信用社借款本金8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两部分:1.以2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2.以8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魏志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胜信用社借款本金8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两部分:1.以2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2.以8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马龙山、魏志民对上述债务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富军代理审判员 王德有人民陪审员 房志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雪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