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2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谢晓霞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晓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2705号原告:谢晓霞,女,汉族,1962年8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广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玉,公司职工。原告谢晓霞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晓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前,谢晓霞变更诉请,将诉请数额由50000元增加至82000元。被告辩称,1.在事故真实、且无免责情形的前提下,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谢晓霞提交出具日期为2016年8月12日的门诊收费票据载明的检查费、CT费,系司法鉴定过程中支付的检查费用,属于鉴定费用,不应计入谢晓霞支出的医疗费用;2.谢晓霞提交的购油发票,载明的付款单位为虞城县粮库,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谢晓霞支付的交通费,结合案情,本院酌定为500元;3.谢晓霞未提交从事劳动行业的证明,视其无固定职业。有关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额计算。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15时许,刘清涛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华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金沙江路华山路十字路口,与沿金沙江路由南向北行驶陈树帆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路东侧监控设施损坏,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谢晓霞、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孙乾洁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清涛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树帆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晓霞、孙乾洁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晓霞被送往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谢晓霞的主要损伤为:右侧第3.4.5肋骨骨折。谢晓霞住院27日,支付住院医疗费8568.78元、门诊检查费390元、交通费500元。出院后,又支付门诊检查费44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谢晓霞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谢晓霞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9月12日,该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1605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晓霞右侧2.3.4.5.6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参考意见为:谢晓霞出院后大约需一个月护理期限。为此,谢晓霞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440元。另查明,1.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陈树帆。2016年5月25日,陈树帆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阳光财险商丘公司为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5日15时至2017年5月25日15时;2.谢晓霞为城镇居民。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本院认为,谢晓霞因乘坐的车辆与陈树帆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界定的赔偿标准,结合案情,对照谢晓霞的诉请,本院对谢晓霞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9398.78元(8568.78元+390元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27日×80元/日),营养费270元(27日×10元/日),护理费4760.20元(30482元/年÷365日/年×(27日+30日)],误工费7567.69元(25576元/年÷365日/年×108日),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此外,谢晓霞还应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2000元。合计为77808.67元。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作为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谢晓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谢晓霞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5979.89元。以上合计为75979.89元。谢晓霞诉请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畴,应予驳回。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晓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5979.89元;二.驳回原告谢晓霞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鉴定费用1740元(含检查费440元)合计35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或上诉期届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汇入账号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账号80×××11注明上诉费)。在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将收据递交本院。审 判 长 张明喜审 判 员 黄亚楠人民陪审员 赵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萍附:赔偿款汇入账号收款人名称: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26×××08汇入行名称:中国银行虞城支行行号:10450621827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