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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执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倪亚芹、徐宇与胡春萍、沈卫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亚芹,徐宇,胡春萍,沈卫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689号申请执行人倪亚芹,女,1971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申请执行人徐宇,男,197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执行人胡春萍,女,1974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被执行人沈卫华,男,1972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申请执行人倪亚芹、徐宇与胡春萍、沈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华民初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确认,胡春萍、沈卫华应支付倪亚芹、徐宇103800元及法律文书规定的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公积金等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没有银行存款、房产、土地、公积金等财产线索。执行中,关于被执行人胡春萍名下所有的苏B×××××车辆,本院依法查封扣押,并进行司法拍卖。上述车辆以71000元拍卖成交,扣除执行费965元,剩余款项发还申请人。本案未执行标的3280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应予以立案强制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胡春萍名下车辆,本院依法查封扣押并进入评估拍卖程序。上述车辆拍卖所得,扣除执行费,剩余款项已经发还申请人。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先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后再行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华民初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石志如执行员  项 晶执行员  裴 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伟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