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张宇强、张海健 交通肇事、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强,张海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刑初33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宇强,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神华准能露天矿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黄蓉,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海建,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神华准能露天矿工人,现租住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宇强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海建犯窝藏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岚、代理检察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宇强、张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张宇强酒后驾驶蒙K*****号起亚索兰托牌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北山宾馆”南侧道路处时,将步行至此处的行人武某某撞倒,造成武某某受伤后经准格尔旗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27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宇强驾驶车辆逃离现场。2016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海建在明知张宇强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况下,帮助张宇强将肇事的蒙K*****号起亚索兰托牌小型越野客车藏匿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神华准能黑岱沟露天机关办公室西侧停车位上,并为张宇强提供四万元人民币帮助其逃匿。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宇强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民事已赔偿)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张宇强主动到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宇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海建明知他人犯罪而为其提供资金帮助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宇强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宇强、张海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张宇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宇强有自首情节、民事已全部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张宇强酒后驾驶蒙K*****号起亚索兰托牌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北山宾馆”南侧道路处时,将步行至此处的行人武某某撞倒,造成武某某受伤后经准格尔旗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27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宇强驾驶车辆逃离现场。2016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海建在明知张宇强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况下,帮助张宇强将肇事的蒙K*****号起亚索兰托牌小型越野客车藏匿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神华准能黑岱沟露天机关办公室西侧停车位上,并为张宇强提供四万元人民币帮助其逃匿。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宇强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张宇强主动到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张宇强与被害人武某某家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被告人张宇强赔偿被害人武某某家属800000元,已实际给付,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张宇强交通肇事罪的证据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7月24日23时29分,有人匿名拨打电话报警称: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教堂西路面上有人把人撞了,请求出警。(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宇强、张海建的主体身份。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张宇强取得C1型机动车驾驶证。(4)准格尔旗人民医院诊断书证实:被害人武某某的伤情。(5)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证实:武某某于2016年7月27日死亡的事实。(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宇强因涉嫌交通肇事,2016年7月26日被会准格尔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证人证言(1)索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4日晚,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北山宾馆”南侧道路处,武某某被一辆白色越野车撞倒,肇事后肇事者未曾停车,驾驶车辆直接驶离现场。(2)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5日凌晨,张宇强给马某某打电话称:开车撞倒人了。(3)邱某某的证言证实:从张宇强母亲处听说:张宇强驾驶白色索兰托越野车在北山将一个20多岁的女孩撞到,后女孩经抢救无效死亡。(4)张海建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4日晚,张宇强与张海建在一家烧烤店喝酒,张宇强酒后驾驶一辆白色越野车,沿北山道路将张海建送回亿鑫A区住处,大约十分钟后,张宇强给张海建打电话称:自己在北山发生车祸,撞倒人了。后张海建赶到张宇强的住处明泰阳光小区,看到张宇强停放在小区的白色越野车的右侧反光镜已经不在,右前保险杠裂开。3、被告人张宇强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24日晚11点多,张宇强酒后驾驶蒙K*****号白色起亚索兰托牌越野车,沿北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北山基督教堂西侧道路时,将一名步行的女子撞倒。肇事后,因害怕受到处罚,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后于2016年7月26日到交警队投案自首。4、鉴定意见(1)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鄂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2016)第141号证实2016年7月28日,经司法鉴定人王某某、付某某鉴定,武某某的死因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出具的鄂公交(准)认字〔2016〕第097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通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分析认为导致该起事故的原因是驾驶人张宇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夜间遇雨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肇事后驾驶人张宇强驾车逃逸。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宇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3)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性能鉴定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779号证实2016年8月4日,经鉴定人员鉴定,蒙K*****号索兰托牌小型越野客车制动系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技术要求;该车左前转向灯、右前转向灯、左前雾灯、右前雾灯均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技术要求。5、勘验、检查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肇事后车辆所处位置等现场情况。(2)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附车体痕迹检验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的车体撞击痕迹等情况。二、被告人张海建窝藏罪的证据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海建的主体身份,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海建系被动到案。(3)查获肇事车辆照片证实:准格尔旗公安局民警在准格尔旗准能黑岱沟露天矿机关办公楼西侧停车棚内查获逃逸的蒙K*****号索兰托牌小型越野车。2、证人证言张宇强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24日,张宇强交通肇事逃逸后给张海建打电话并告知相关情况,后张海建与张宇强共同将肇事车辆藏匿在准能露天矿办公大楼东侧的车棚内。2016年7月25日,张海建共交给张宇强四万元人民币,让张宇强到外地躲避。3、被告人张海建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25日,张海建在明知张宇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下,帮助张宇强将肇事车辆藏匿在准格尔旗露天矿,并为张宇强提供四万元人民币帮助其逃匿。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宇强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海建明知他人犯罪而为其提供资金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宇强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宇强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张宇强的辩护人关于张宇强属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宇强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海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宇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海建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雪梅代理审判员 周丽芳人民陪审员 刘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福祥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