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执恢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曾德尧与杨建标、郑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德尧,杨建标,郑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9004执恢36号申请执行人曾德尧,男,195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执行人杨建标,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执行人郑松,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莱西市人。申请执行人曾德尧与被执行人杨建标、郑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的(2010)仙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曾德尧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杨建标赔偿474059.65元,被告郑松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导致本案一直没有得到执行。2016年6月7日,原告为了实现诉讼目的,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因二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仙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金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符号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