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民初字2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久菊与刘红力、丁艳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久菊,刘红力,丁艳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3民初字2239号原告:张久菊。被告:刘红力。被告:丁艳军。原告张久菊与被告刘红力、丁艳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久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利息、罚息、违约金至借款本息还完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24日,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和二个月,月利率为3%,原告与二被告在漯河市郾城区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如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如发生违约,违约方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被告刘红力支付借款6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两份借据、借条。二被告借款后,一直拖欠原告利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地址、联系方式不明确,本院多次将情况通报给原告,要求其提供被告确切地址及其它联络方式,但原告一直未能提供,导致法院送达不能,案件至今尚未进入审判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久菊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300元,予以退回原告张久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营祥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娄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