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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2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桂林中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林中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行终2788号上诉人桂林中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西城经济开发区鲁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中,经理。上诉人桂林中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公司)因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6)京73行初1331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17日,中辉公司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被告、强生公司为第三人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辉公司诉称,2007年10月,强生公司举报中辉公司使用“ONETOUCH”标识侵犯其对第3384889号“ONETOUCH”商标(以下简称被诉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11年12月,黄云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被诉商标。后,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月6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106738号重审第26号《关于第3384889号“ONETOUC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裁定被诉商标予以维持,故被诉裁定直接损害了中辉公司的合法权益,中辉公司有权提起诉讼,其认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中辉公司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同时判决强生公司无权禁止中辉公司在血糖试纸片基上使用直接表示产品特点的“ONETOUCH”标识,本案诉讼费用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除应当证明存在可诉的行政行为、在起诉期限内外,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据此可见,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人应当系行政行为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所谓行政行为相对人,可以理解为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行为直接针对的人,其与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行为直接相联系,其权益明显受到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行为调整,一般较容易识别,其包括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的人和行政事实行为中的相对人。本案中,被诉裁定首页列明的申请人黄云中和被申请人强生公司,即提起诉争商标争议申请的黄云中以及诉争商标所有人强生公司,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的行政行为所直接针对的法人,也即是行政行为相对人,而起诉人中辉公司显然并非本案行政行为相对人。所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通常是指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判定起诉人是否“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主要考虑三个因素:一是存在合法权益;二是存在一个行政行为;三是合法权益受影响和行政行为之间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起诉人中辉公司主张强生公司举报其侵权所依据的被诉商标应被宣告无效一事,其有权针对被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中辉公司的主张与案外人黄云中所提诉求及相应的被诉裁定相互独立,被诉裁定未支持黄云中所提无效宣告请求与中辉公司所称合法权益受影响并不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据此,中辉公司所提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不予立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中辉公司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中辉公司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中辉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中辉公司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有权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判断起诉人是否“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主要考虑三个因素:一是存在合法权益;二是存在一个行政行为;三是合法权益受影响和行政行为之间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争议商标与中辉公司利益相关,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的商标争议起因、引用的事实和证据均涉及中辉公司,一审裁定撤销争议商标,有利于维护中辉公司的合法权益,被诉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损害中辉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脱离以上事实,空谈行政法律关系,不能以理服人。二、一审法院对“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阐述,是曲解法律。《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是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放开扩大到“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是我国司法为民的进步。法院受理行政诉讼,不再局限于行政纠纷的当事人,也包括行政行为的结果影响到合法权益的案外人。所以,一审法院以“中辉公司的主张与案外人黄云中所提诉求及相应的被诉裁定互相独立”为由,偷换概念,将行政行为的结果与中辉公司有利害关系,偷换为“黄云中所提无效宣告请求与中辉公司所称合法权益受影响并不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将中辉公司排除在诉讼之外,不符合行政诉讼立法和司法公正原则。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由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中辉公司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故其不属于被诉裁定这一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辉公司有权针对被诉商标单独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黄云中所提被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的争议起因、引用的事实和证据均涉及中辉公司等理由,不能证明其与被诉裁定未支持黄云中所提无效宣告请求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中辉公司也不属于与被诉裁定这一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中辉公司所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亮审判员 曹玉乾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铱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