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再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与宁黎敏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被告,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原告,宁黎敏,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民再第30号抗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法定代表人郝文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竹强,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员工。委托代理人孟亚军,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黎敏,个体。申诉人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与被申诉人宁黎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并民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晋检民(行)监(2014)1400000****民事(行政)抗诉书,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做出(2015)晋民抗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张树叶、韩顺林到庭。申诉人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的其委托代理人孟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诉人宁黎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民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为《撤场协议》及《欠款说明》是否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具备可撤销情形。一、宁黎敏的行为符合胁迫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宁黎敏在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缴纳巨额按期撤场保证金又中标新工程须按期及时撤场的情形下,迫使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违背真实意愿,签订《车场协议》及《欠款说明》,具备可撤销情形。1、宁黎敏有胁迫的故意。宁黎敏对该工程的工期及撤场时间明确知道,也明白其不撤场的后果,因此,2012年6月至7月宁黎敏拖延撤场具有明显的故意。2、宁黎敏实施了非法的胁迫行为。宁黎敏的施工队在明知撤场日期,并经监理方多次催促的情形下,无正当理由,采取种种手段拖延撤场,导致工程发包方多次下发文件催促该工程段的撤场工作,迫使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答应其降低合同管理费的要求,双方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了《撤场协议》和《欠款说明》,宁黎敏承诺在收到第一次工程款后,立即组织撤场。可见,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对该《撤场协议》是在受到宁黎敏以拖延撤场为手段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3、山西水工因宁黎敏有胁迫行为签订了合同。宁黎敏故意拖延撤场,将直接影响到发包方主体工程的进度,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需向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其缴纳的两千万的按期撤场保证金将受到影响,因此,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此时属于受胁迫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答应宁黎敏提出的条件,并签订《撤场协议》。二、宁黎敏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工程结算单所得的部分利益具有不正当性,导致双方据此签订的《撤场协议》损害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的利益,显失公平。1、本案中对工程管理费的计算方式存在错误。按合同条款约定,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应当对全部工程款收取的管理费,应当收取610002元,宁黎敏则认为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应收取的管理费为536802元,二者差异为73200元,这一数额不仅体现宁黎敏变相少交管理费,也对《撤场协议》、《欠款说明》合同的有效与否产生影响。2、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结算单部分费用项目无合理依据。根据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与阜新建隆物资经销处签订的合同,开工时间为2011年9月17日,因此不存在提前进场的问题,也就没有提前进场费用的问题,故宁黎敏代表的阜新建隆在该结算单中要求有29000元的进场费于法无据。对于人工停工补偿和退场费共计670000元的问题,虽然《内部结算单》对这两项费用定性为补偿阜新建隆费用,但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2年6月完成,按照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与阜新建隆签订的合同关于合同工期按照发包方大合同工期的规定,该工程也应该在6月10日完成,所以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要求宁黎敏6月份撤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而导致宁黎敏有停工的情形,不存在停工补偿的问题。至于撤场费用,双方所签合同对此并未有过约定,诉讼中宁黎敏认为是中途撤场费用,但本案所述工程已按期完工,不存在中途撤场问题,并未产生撤场费用,故原审法院判决对此予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综上,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民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诉人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申请再审称,《欠款说明》的欠款金额是由一系列捏造的结算数额累加得出的。当时的背景是,被申诉人明知申诉人中标新工地,必须在规定的时间撤离现施工场所,逾期撤场将导致申诉人施工队伍被处罚,甚至取消合同。被申诉人采取在洞内堆放施工机械不撤出、聚众到工地办公场所闹事,强迫申诉人认可其提出的数额所导致。《撤场协议》也是在先得到约定的部分款项后,才按被申诉人的要求起草签署的。申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交了不合理的工程项目结算单、监理、业主的通知、施工人员占据办公场所视频、派出所出警证明、设备停放在洞内的照片,这些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予证实被申诉人有强迫、胁迫他人、乘人之危的动机,一审判决对申诉人提交的证据不逐一列出,被申诉人仅仅提交了《撤场协议》、《欠款说明》就予以认可,一审枉法裁判。二审中,申诉人提交了大量的新证据,即付款往来票据、申诉人与业主的结算报告、新标段中标合同、申诉人与业主之间的结算计价约定。这些证据均能说明所谓《撤场协议》、《欠款说明》依据的结算款项来源不存在。新发现的向出租人归还租赁发动机表记载归还发动机的时间为2012年6月5日,证明2012年6月被申诉人已经停工,再行索要6月份停工补偿强取豪夺。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申诉人在一审时的反诉请求。被申诉人宁黎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再审认为,抗诉机关认为生效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事实存在,考虑到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宁黎敏签订《辽西北供水工程1#探洞工程承包合同》、《撤场协议》及《欠款说明》是在不按期退场就要被罚款2千万元的情况下签订的,且该工程施工内部结算单的部分费用存在计算错误或无事实及合理依据,存在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不能排除其是受胁迫、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因被申诉人宁黎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是依法缺席审理,且申诉人在一审的要求被申诉人宁黎敏退回多领取的1516612元的反诉请求,原判不予支持的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并民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和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2)小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 判 长 滕 青代理审判员 张榕麟代理审判员 郭朝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晓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