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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2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凡雅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女,曾用名马某宇,199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杰,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浩、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辽CLC3**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唐线12.4公里弯路处时(辽阳县兴隆镇小赵台村路段),与由南向北过路行人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郑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郑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致急性脑功能衰竭而死亡。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马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马某被口头传唤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报案后在现场对被害人积极救治,后经传唤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投案自首,且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从无前科劣迹;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能够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提出异议,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事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辽CLC3**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唐线12.4公里弯路处时(辽阳县兴隆镇小赵台村路段),与由南向北过路行人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郑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同车人曹雨某某电话拨打110、120。经医院抢救无效郑某某于当晚死亡。经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致急性脑功能衰竭而死亡。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马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马某随120到医院抢救伤者,后经传唤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马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马某驾驶的辽CLC3**号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辽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指挥中心接到曹某某电话报案,辽阳县兴隆镇小赵台村路段轿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马某被传唤到到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书证个人档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的自然情况,证实被告人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书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马凡雅具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肇事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4.书证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被告人马某驾驶的辽CLC3**号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马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系被害人郑某某的妻子,2016年4月29日晚,获知郑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7.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曹某某系发生事故车辆辽CLC3**车主,作为同车人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事故发生后电话拨打110、120。8.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对交通肇事行为供认不讳。9.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10.鉴定意见3份: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马某血液中未检测乙醇成分。经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致急性脑功能衰竭而死亡。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出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轿车前部为与行人碰撞接触部位,碰撞速度约为84KM/H。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之间能相互认证,被告人马某亦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在同车人报案同后在现场等待并对被害人予以施救,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针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提出异议,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事故主要责任的辩护理由,辩护人未提供证据对其辩解予以证明,亦未在程序中申请重新勘验,与本院查明事实、认定的证据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马凡雅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审前调查评估意见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运审 判 员 佟 超人民陪审员 边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人月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重大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