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2民初2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刘志田与卢淑敏、冯大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田,卢淑敏,冯大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2326号原告刘志田,男,195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卢淑敏,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冯大帅,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彰武县。原告刘志田与被告卢淑敏、冯大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田与被告卢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大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卢淑敏、冯大帅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3日,我借给被告卢淑敏、冯大帅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在2014年11月3日,口头约定月利率16‰。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卢淑敏、冯大帅均拒绝返还借款。被告卢淑敏承认原告刘志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只是请求刘志田宽限还款时间。被告冯大帅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淑敏和冯大帅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3日,原告刘志田借给被告卢淑敏、冯大帅20000元,卢淑敏、冯大帅给刘志田出具了借据,约定还款期限在2014年11月3日,口头约定月利率16‰。后经刘志田多次催要,卢淑敏、冯大帅至今未返还借款、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刘志田与被告卢淑敏、冯大帅之间借款合同已成立。卢淑敏、冯大帅未按期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刘志田要求卢淑敏、冯大帅返还借款20000元和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淑敏、冯大帅偿还原告刘志田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卢淑敏、冯大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秋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