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5执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525执418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1984年12月12日生,汉族,泽州县南村镇人,农民。被执行人焦某某,女,1986年12月30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东街办事处人。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晋0525民初35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第二项为:婚生子李峻熙(2009年6月3日生)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焦某某支付抚养费每年6000元,自2016年起每年4月15日前支付,直至孩子十八岁至。该调解书生效后,权利人李某某于2016年7月4日就2016年孩子的抚养费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焦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6年10月202日同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焦某某银行存款3050元(含执行费50元),申请人李某某同意领取3000元,余款3000元自愿放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晋0525执418号案件执行完毕。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焦某某负担,且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执行员 程晋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