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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行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缙云县必成建材厂与缙云县东方镇人民政府、缙云县国土资源局等行政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必成建材厂,缙云县东方镇人民政府,缙云县国土资源局,缙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121行初39号原告:缙云县必成建材厂,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东方镇靖岳村天井山脚。法定代表人:蒋必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章子忠,缙云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缙云县东方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东方镇胪膛村。法定代表人:刘伟富,镇长。被告:缙云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溪滨南路78号。法定代表人:施继业,局长。被告:缙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溪滨北路90号。法定代表人:田建辉,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缙云县必成建材厂诉被告缙云县东方镇人民政府、缙云县国土资源局、缙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执行及行政赔偿一案中,原告缙云县必成建材厂申请撤回对被告缙云县东方镇人民政府、缙云县国土资源局、缙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缙云县必成建材厂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缙云县东方镇人民政府、缙云县国土资源局、缙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缙云县必成建材厂撤回对被告缙云县东方镇人民政府、缙云县国土资源局、缙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缙云县必成建材厂承担。审 判 长  陈青华代理审判员  牛文军人民陪审员  徐公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嘉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