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6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王子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陈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谷,陈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6532号原告王子谷,男,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蒋云川,重庆虎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鹏,男,1997年01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奔月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9032040396。诉讼代表人张廷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继,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王子谷与被告陈鹏、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谷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云川,被告陈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王子谷的护理时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谷诉称,2015年8月17日20分许,被告陈鹏驾驶的渝ACEX**车行驶至沙区青木关国土所与正在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右脚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在重庆市青木关医院急救部检查后转入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23天。事故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陈鹏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子谷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费115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5080元,拐杖费150元、续医费120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47844元,合计203554元,上述金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97654元,超出部分的由被告陈鹏按责承担90%赔偿,扣除车方已经垫付的15000元,车方还需承担803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鹏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陈鹏是渝ACEX**摩托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鹏垫付各项费用15000元,各项费用依法计算。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渝ACEX**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项费用依法计算。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陈鹏驾驶渝ACE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沙坪坝区青木关国土所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王子谷接触,造成王子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陈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主要责任;王子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3天。期间,被告陈鹏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5000元。原告王子谷的伤情经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16年4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王子谷今后再次手术取出右胫骨骨折内固定费用需人民币壹万贰千元左右,2.王子谷本次外伤后护理时限为90日左右,3.王子谷目前伤残等级属于十级。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王子谷的护理时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王子谷住院治疗期间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属部分护理依赖,2.王子谷护理时间为出院后三个月左右。另查明,被告陈鹏系AC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事发时,被告陈鹏系该车辆的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有被抚养人一名,即原告母亲舒长玉(1929年10月27日生)。原告主张了住院期间护理时限23天,住院期间按照10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时限计算67天,按照50元/天计算。共计5650元;被告认可住院23天,因为鉴定是大部分依赖,住院期间按照80元/天计算,出院后计算67天,按照50元/天计算。共计519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9742元/年×5年×10%÷4人=2467.75元;被告对计算公式没有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酌情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认可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3月31日,共228天,标准按照110元/天计算,共计25080元。被告认为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举示证据不足,不应主张误工费,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认可2000元。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续医费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00元,被告陈鹏认可5000元。双方对医疗费99859.06元、伤残赔偿金4630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的计算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发票诊断书及鉴定书、鉴定发票、身份证、户口本、沙坪坝区青木关镇管家桥村村委会证明、原告务工单位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租赁合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陈鹏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只投保交强险险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陈鹏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告王子谷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王子谷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被告陈鹏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被告陈鹏应该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鹏自行承担。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续医费的计算。关于护理费。原、被告对护理天数共计90天及院后护理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无异议,对于院内护理标准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被告认可80元/天。本院认为,鉴定结论载明:王子谷住院治疗期间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属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标准计算,即80元/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23天×80元/天+67天×50元/天=519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被告双方对计算公式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为城镇户口,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742元/年×5年×10%÷4人=2467.75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3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主张200元。关于拐杖费,原告并未提供正规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3月31日,共228天,标准按照110元/天计算,共计25080元。被告认为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且原告举示证据不足,不应主张误工费,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对于原告的误工事实,原告举示了其所在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近几年工资表,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原告已届满60周岁,其在务工中不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进而不能提供工资卡流水及社保等证据实属情理之中。同时,本案庭审中,被告对其抗辩理由并未提供相应的反证支持其抗辩理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事实及误工标准11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限,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其护理时限经鉴定载明:王子谷护理时间为出院后三个月左右,原告在出院后三个月这段时间需专人护理理应产生误工的事实。同时,原告在其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后,于2016年4月8日经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仍需休息三个月。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主张误工时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3月31日,共228天并无不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28天×110元/天=2508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酌情主张4000元,被告认可2000元。因此,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关于续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续医费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00元,被告陈鹏认可5000元。依据鉴定结论:王子谷今后再次手术取出右胫骨骨折内固定费用需人民币壹万贰千元左右。故原告的续医费可依照鉴定结论主张12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子谷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99859.06元、护理费5190元、伤残赔偿金48774.0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25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续医费12000元,共计194553.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子谷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子谷81344.05元。剩余103209.06元由原告王子谷自行承担20%,即20641.81元:由被告陈鹏承担80%,即82567.25元,扣除被告陈鹏已垫付的15000元,尚需支付67567.25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被告陈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王子谷承担20%,即420元;由被告陈鹏承担80%,即1680元。此款限被告陈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子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交纳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子谷自行承担20%,即130元;由被告陈鹏承担80%,即520元。此款限被告陈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