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194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宁夏展顺物资有限公司与白万兵、鲁海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展顺物资有限公司,白万兵,鲁海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194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宁夏展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金属物流园4-55号。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福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白万兵,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石嘴山监狱。被执行人:鲁海宏,女,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展顺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白万兵、鲁海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先后通过银行系统、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银川市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前往石嘴山监狱提审白万兵,白万兵称其无财产。后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追加被执行人白万兵的妻子鲁海宏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执行鲁海宏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鲁海宏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约定以被执行人在中卫市的工程款,按一定的比例支付本案执行款,被执行人鲁海宏已先后两次支付执行款共计14万元。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还款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暂不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费12687元未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志军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路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双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