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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5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长喜诉被告薛永安、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喜,薛永安,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5210号原告张长喜,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委托代理人杨春生、王莉(实习),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永安,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汝河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刘道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新民,男,195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负责人张秋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长喜诉被告薛永安、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顺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喜的委托代理人杨春生、王莉,被告薛永安、被告驰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新民、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喜诉称,2016年1月7日19时26分,被告薛永安驾驶车牌号为豫Q×××××货车沿雪松路西段置地搅拌站前由东向西行驶左转进入搅拌站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驾驶机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发生。驻马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6年1月7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薛永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驻马店市魏道德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伤残,并产生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另被告薛永安驾驶的豫Q×××××号货车登记在被告驰顺运输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医疗费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损失84000元。被告驰顺运输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薛永安,该车辆挂靠于我公司进行经营活动。3、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4、事发后被告薛永安已向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计款29956.90元,另在驻马店魏道德骨科医院垫付了门诊医疗费计款1612元,请求退还。被告薛永安辩称,答辩意见同驰顺运输公司。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原告如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Q×××××号车在我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合法有效、车辆正常年审,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2、原告诉请中存在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请求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核实,不予支持。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评估。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19时26分,薛永安驾驶豫Q×××××号货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西段置地搅拌站前由东向西行驶左转进入置地搅拌站时,与张长喜所骑机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张长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简易程序)认定,薛永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长喜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长喜被送至驻马店魏道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31568.90元(全部由薛永安垫付),其入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载明:入院时间2016年1月7日,出院日期2016年1月30日;并于2016年1月16日行“清创+左侧胫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中段骨折术后;2、双小腿近端皮肤挫裂伤术后;3、左颧骨周围血肿;4、闭合性颅脑损伤;5、左侧耻骨骨折;6、××;7、牙齿松动;8、T12、L1、L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9、右侧腹股沟斜疝;10、丙肝。2016年6月14日,张长喜至驻马店魏道德骨科医院检查支出放射费140元。另提供交通费票据793元。张长喜出生于1955年11月10日,系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派出所下街居委会辖区。2016年6月13日,张长喜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6月16日分别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15、5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张长喜骑机动三轮时与货车相撞受伤。现体检见:左小腿下段前侧有一长15cm的手术刀口瘢痕,左膝关节及踝关节伸屈活动受限,不能负重行走。2016年1月29日X线示:左胫骨中段骨折术后复查:左胫骨中段骨折,骨折线清楚,骨折端可见金属内固定影,对位对线可。诊断结论:左胫骨中段骨折术后。2016年1月16日手术记录示:行“清创+左侧胫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下肢功能丧失大于10%。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4.10.10i之规定,鉴定意见为:张长喜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侧胫骨中段骨内固定物存留,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费用陆仟圆;伤后需要休息,其误工期限为一百八十日;伤后生活不能自理,存在护理依赖,其护理期限为九十日;伤后需加强营养,其营养期限为九十日;支出鉴定费1800元。庭审中,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对张长喜单方委托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程序及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休庭后七日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还查明,豫Q×××××号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驰顺运输公司,薛永安系实际车主、具有B2驾驶资格,该车辆挂靠于驰顺运输公司经营,并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薛永安驾驶豫Q×××××号车辆与张长喜所骑机动三轮车相撞,致张长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薛永安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驰顺运输公司作为豫Q×××××号车辆被挂靠人,依法应与挂靠车主薛永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该车辆保险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张长喜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虽对原告张长喜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依法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举证否定该鉴定结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为31708.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460元(20元/天×23天)。3、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及司法鉴定意见按每天10元计算为900元(10元/天×90天)。4、后期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受害人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6000元,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误工费是用于赔偿受害人因遭受损害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其存在误工损失,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劳动法律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是否务工及收入减少情况,故该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医疗机构及司法鉴定意见并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718.44元(30482元/年÷365天×23天×1人+30482元/年÷365天×67天×50%×1人)。7、残疾赔偿金按照我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19年,原告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计算为48594.40元(25576元/年×19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侵害的情节,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考虑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共计97881.74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800元,应由被告薛永安、驰顺运输公司连带承担,抵扣薛永安已垫付的31568.90元后付超了29768.90元,应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赔偿原告张长喜损失合计68112.84元,还应返还被告薛永安垫付款29768.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长喜各项损失共计68112.84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薛永安垫付款29768.9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张长喜负担395元,被告薛永安、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继伟审 判 员  康 兵人民陪审员  赵培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龚 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