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7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2)杭州丰收纸业有限公司与富阳市乾新物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丰收纸业有限公司,富阳市乾新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11民初7914号原告:杭州丰收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筱、许淼顺,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阳市乾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朝明。诉讼代表人:叶晓明,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少波,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丰收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富阳市乾新物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杭州丰收纸业有限公司诉请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告代偿款40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算至2016年9月18日为74916.6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认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该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权利。本案中,因被告富阳市乾新物资有限公司已经经本院裁定合并破产清算,故原告杭州丰收纸业有限公司行使权利的方式应当是向被告富阳市乾新物资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而非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杭州丰收纸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杭州丰收纸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399元,退还原告杭州丰收纸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吕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