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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3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谭海波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海波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海波谭某,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住信宜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信宜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7月20日被逮捕。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海波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海波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谭海波谭某因吸毒需要钱便伙同梁万钧梁某、“阿勇”(另案处理)驾驶其的黑色嘉陵男装摩托车到信宜市竹山路看守所路口房产局解困房A栋楼下,由谭海波谭某、“阿勇”负责望风,梁万钧梁某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车锁,偷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粤K×××××号牌红色先锋牌男装摩托车。“阿勇”把摩托车卖给一名叫“阿生”的男子,谭海波谭某分得250元。经信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910元。2、2014年7月23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谭海波谭某因吸毒需要钱便伙同梁万钧梁某驾驶其的黑色嘉陵男装摩托车到信宜市明珠花园住宅区门口处,由谭海波谭某负责望风,梁万钧梁某用上述同样的方式偷走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处的粤K×××××号牌红色嘉陵牌男装摩托车,之后又通过“阿勇”把车卖给“阿生”,谭海波谭某分得350元。经信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3400元。另查明,被告人谭海波谭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时,信宜市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谭海波谭某的作案工具:蓝色柄剪刀一把、金属质一字批三条、黑色嘉陵男装摩托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海波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涉案财物价格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监控录像光碟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海波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海波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海波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谭海波谭某的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谭海波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海波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谭海波谭某的作案工具:蓝色柄剪刀一把、金属质一字批三条、黑色嘉陵男装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信宜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丽代理审判员  杨丽君人民陪审员  杨智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艳陈柳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