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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2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王自军与王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军,王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2民初1420号原告王自军,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身份证号********,电话189X****。委托代理人韦东方,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紫,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电话150X****。原告王自军与被告王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委托代理人韦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自军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我借款12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27日前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款,要求被告还款,并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被告王紫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2014年11月27日被告王紫出具的收条原件一张及王紫的身份信息证明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号证,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付款收据复印件一张、购房完税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以坐落于兴隆县兴隆镇至尊门第小区2幢1单元1502室房屋为担保向原告借款。3号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以坐落于宽城县宽城镇的宽城易天手机卖场为担保向原告借款。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1、2、3号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王紫向原告王自军借款12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买受人为王紫的位于兴隆县兴隆镇至尊门第小区2幢1单元1502室房屋,以及经营者为王紫的位于宽城县宽城镇的宽城易天手机卖场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12月27日前还清,现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偿还完毕。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负担给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被告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自军借款本金1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公告费580.00元,合计3,280.00元,由被告王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凌曦审 判 员  冯常洋代理审判员  徐 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艳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