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0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永兴与张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兴,张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0952号原告:黄永兴,男,194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张昆,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原告黄永兴与被告张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永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昆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以本金5万元计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5年3月1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张昆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原告黄永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张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昆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昆应归还原告黄永兴借款本金5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元,减半收取计589.5元,由被告张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