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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3民特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成芹与刘延福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成芹,刘延福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3民特8号申请人:孙成芹,女,1汉族,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申请人:刘延福,男,汉族,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代理人:刘贤洲(系刘延福的儿子),男,汉族,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申请人孙成芹申请宣告刘延福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孙成芹称,我是被申请人妻子,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现已治疗终结。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7日对被申请人作出一级伤残鉴定,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3日对被申请人作出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被申请人已无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法院宣告被申请人刘延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代理人刘贤洲称,我是被申请人的儿子,申请人是我母亲,我认可申请人所述事实及理由,被申请人现在无意识,吃东西全靠我们喂,大小便失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家人照顾,同意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孙成芹与被申请人刘延福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代理人刘贤洲系被申请人刘延福的儿子。经申请人孙成芹的申请,本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刘延福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延福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代理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刘贤洲同意孙成芹为刘延福的监护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司法鉴定意见,孙成芹申请宣告刘延福为无民事能力人的申请,具有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刘延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孙成芹为被申请人刘延福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纪晓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