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9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赵赛芳与蔡成伟、赵建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赛芳,蔡成伟,赵建梅,郑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9106号原告:赵赛芳,女,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倩,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成伟,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赵建梅,女,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郑坚,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赵赛芳诉被告蔡成伟、赵建梅、郑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蔡成伟、赵建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郑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蔡成伟、赵建梅于2001年4月27日经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日,被告蔡成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被告郑坚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蔡成伟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郑坚在借款借据的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借款借据由原告收执,当日原告通过吴燕琴向被告蔡成伟转账汇款1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成伟、赵建梅共同偿还原告赵赛芳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二、被告郑坚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成伟、赵建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蔡成伟、赵建梅、郑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劲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程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