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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6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任泽琴与南京农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泽琴,南京农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泽琴,女,1964年10月1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农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明匙路20号。法定代表人:王爱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泽琴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农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4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泽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被上诉人农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泽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农垦公司退还多收取的承包金35320.174元及押金利息7199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农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承包金包括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中由单位承担的部分,基数是南京市每年的最低保险基数。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交通局联合发布宁价服[2015]73号、宁交客[2015]130号《关于调整我市市域经营权出租汽车企业租赁承包费标准、实施返空费政策、实行市域出租汽车经营权无偿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5项规定:“驾驶员在原单位已经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需要出租汽车企业缴纳的,企业应从租赁承包费中予以扣除。”该文件属于行政定价性质,应当强制执行。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农垦公司有义务为任泽琴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如有国家政策影响的,双方应当按照规定修改合同,按照国家政策履行。由于任泽琴系其他单位退休职工,身份特殊,客观上农垦公司不必缴纳五项社会保险,故农垦公司应将应交而未交的社保费用退还给任泽琴。一审判决认定该文件不能作为退还多收承包金的依据是认定事实错误。关于53333元款项的利息,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合意,没有借贷行为,农垦公司所谓的“借款”并不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借贷行为,而是利用行业优势地位以“借款”名义无偿占用任泽琴资金,构成不当得利,应当支付自2011年1月至2015年6月占用资金53333元的利息共7199元。被上诉人农垦公司辩称,双方所签《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月6700元的性质为承包金,并非承包金加社保金,农垦公司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每月收取承包金6700元,并没有多收,不存在退还承包金之说。任泽琴已经享有企业社保,农垦公司无法重复缴纳。关于53333元借款的利息,双方已明确是借款,且没有约定利息,应为无息借款,农垦公司无需支付利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泽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农垦公司向任泽琴退还自2011年1月至2015年6月多收取的承包金共计35320.174元;2、农垦公司向任泽琴支付占用上述费用期间的利息6974.9476元;3、农垦公司向任泽琴支付押金利息71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任泽琴与农垦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任泽琴每月缴纳的承包金内包含任泽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由农垦公司按月代扣代缴。但任泽琴系南京宝生皮件厂(原南京前进皮件厂)退休职工,该厂已经为任泽琴缴纳了社会保险,农垦公司显然无法履行上述合同约定,根据法律及有关政策的规定,应当向任泽琴退还承包金中多收的社保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2日,任泽琴(乙方)与农垦公司(甲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为制式合同,其中,填写或勾选的条款包括:第四条约定,甲方拥有完整产权的桑塔纳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苏A×××××,甲方确保该车拥有出租汽车营运所必备的政府许可证件,并提供给乙方在承包期内使用;第五条约定,乙方的劳动关系属于下列情形之一:□√1、乙方与第三方建立劳动关系并愿意继续保留,且能向甲方出示相关证明文件,甲方认可乙方已建立的劳动关系并由双方签订劳务上岗协议;□2、乙方与甲方约定的劳务代理机构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劳务代理机构派遣到甲方;第十条约定,双方确认,乙方承包期限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第十五条约定,乙方单人承包,每月须向甲方缴纳的承包金定额为陆仟柒佰元整,乙方保证每月足额缴纳;第十六条约定,乙方每月最终缴款日为当月25日,承包首、末月按承包金月定额以30日/月的日均数乘以当月实际天数后的总额缴齐。《承包合同》其余条款为格式条款,包括:第六条约定,乙方自愿在不改变甲方为该车产权和经营权所有人的前提下,对该车的营运实行承包,自主安排每日营运时间,自主开展营运活动,自主完成向甲方缴纳的承包金定额,充分享有多劳多得的收入;第二十六条约定,甲方足额收取承包金后,以承包金定额中双方约定的缴保基数,按规定比率为乙方缴纳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工伤、生育、失业和医疗保险费用,并为乙方代收代缴其应缴的上述五项社会保险金额;第四十五条约定,双方确认,合同期内如遇客运主管部门对所核准的承包金定额指导标准发生调整……甲方有权按行业规定对承包金定额做出相应调整,届时乙方须同意订立补充协议加以变更。同日,任泽琴还向农垦公司交纳了现金53333元,农垦公司向任泽琴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任泽琴70108”、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53333元”、收款内容为“借款(53个月10天)”。上述《承包合同》签订后,农垦公司按约将苏A×××××号桑塔纳轿车交由任泽琴用于出租汽车营运。自2011年1月13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任泽琴均按6700元/月标准向农垦公司交纳承包金,其中5700元为实际交纳,另有1000元每月从上述借款53333元中抵扣;农垦公司亦每月向任泽琴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取的承包金数额,并注明“无社保”。2015年3月31日,南京市物价局和南京市交通运输局联合下发《联合通知》,通知事项包括:市域经营权出租汽车企业向普通车型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的租赁承包费标准为单班每车6100元/月;出租汽车企业应依法为驾驶员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由驾驶员个人承担的部分,可由企业据实收取、代为缴纳;驾驶员在原单位已经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需要出租汽车企业缴纳的,企业应从租赁承包费中予以扣减;租赁承包费标准及有关规定自2015年4月1日起开始执行。该通知下发后,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3日期间,任泽琴均按6100元/月标准向农垦公司交纳承包金,其中5100元为实际交纳,另有1000元每月从借款53333元中抵扣;农垦公司亦每月向任泽琴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取的承包金数额,并注明“无社保”。另查明,2014年10月,任泽琴从南京宝生皮件厂退休,此前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均由南京宝生皮件厂代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所谓多收取承包金的争议实际上是对农垦公司没有代任泽琴缴纳社保费用、相应费用应否在承包金中扣减的争议。首先,任泽琴与农垦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金定额为6700元/月,但对于农垦公司是否应为任泽琴缴纳社保存在相互矛盾的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农垦公司应为任泽琴缴纳应由企业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但第五条同时又约定任泽琴与第三方建立劳动关系并愿意继续保留、农垦公司认可任泽琴已建立的劳动关系并由双方签订劳务上岗协议,据此,任泽琴与农垦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农垦公司无需为任泽琴缴纳社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承包合同》第二十六条系格式条款,而第五条约定了建立劳务关系或劳务派遣关系两种形式,双方协商选择了劳务关系,系非格式条款,应以第五条为准。故从《承包合同》的约定来看,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承包合同》时明知任泽琴与案外人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相应社保费用应由案外人缴纳,并未约定在承包金6700元/月中需扣减社保费用;其次,从《承包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任泽琴每月交纳承包金,农垦公司相应出具收款收据,且备注“无社保”,直至2015年6月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任泽琴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可见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对于任泽琴每月交纳承包金6700元、农垦公司无需代缴社保亦达成合意。现任泽琴在《承包合同》履行期届满、双方实际终止合同履行后近一年时间提起诉讼,要求农垦公司返还承包金及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任泽琴以《联合通知》为依据主张农垦公司返还承包金,该《联合通知》仅为政策性文件,在其实施后,出租车企业和承包驾驶员之间应以《联合通知》为指导缔结合同,但具体的合同权利义务仍应根据出租车企业和承包驾驶员之间所签合同来确定,故《联合通知》不能直接约束本案承包合同关系。关于任泽琴主张的借款利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53333元需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任泽琴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任泽琴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8.5元,由任泽琴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任泽琴在2014年9月份以后单位承担的社保费用为每月763.20元。农垦公司同意给付任泽琴2015年4月、5月、6月的单位应缴纳社保金额。经当事人确认,本案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农垦公司是否多收取了任泽琴的承包金35320.17元应当退还。2、任泽琴要求农垦公司支付押金利息7199元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关于农垦公司是否多收取任泽琴的承包金问题,是指农垦公司未代任泽琴实际缴纳社保费用而多出相关利益应如何归属的问题,并非农垦公司未按承包合同的约定超额收取承包金。任泽琴认为,其已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其社保费用已由其他单位代缴,农垦公司无需再次代缴,故农垦公司收取的承包金中包含社保费用的部分应当退还;农垦公司认为,承包金的具体金额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不因是否缴纳社保费用而改变,农垦公司未代缴社保费用的原因是其他单位已经代缴,农垦公司无法再次缴纳,并非自己过错造成。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承包合同已经明确任泽琴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与农垦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此表明双方对于农垦公司无须为任泽琴代缴社保费用是明知的。事实上,任泽琴在每次交纳承包金后,农垦公司均在收据中注明“无社保”,任泽琴接受收据时并未提出异议,也能印证双方已合意处理了该部分费用。故任泽琴依据农垦公司未为其代缴社保费用的事实主张退还该部分款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3月31日,南京市物价局和南京市交通运输局联合下发的《联合通知》规定:“驾驶员在原单位已经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需要出租汽车企业缴纳的,企业应从租赁承包费中予以扣减”、“租赁承包费标准及有关规定自2015年4月1日起开始执行”。该通知是职能部门为行业管理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承包合同中对客运主管部门调整承包金定额指导标准的情形亦进行了约定,因此,任泽琴主张退还此后未代缴的社保费用,实际上是依据合同约定而主张变更价款。二审中,农垦公司同意给付任泽琴2015年4月、5月、6月三个月应缴而未缴的社保费用2289.60元(763.20元×3),本院予以准许。关于53333元的借款利息问题,收款收据中明确载明“借款”,且未约定利息,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为不支付利息。任泽琴要求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中农垦公司同意给付任泽琴2015年4月1日以后应缴而未缴的社保费用,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部分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4949号民事判决;农垦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十日内给付任泽琴人民币2289.60元;驳回任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上诉人任泽琴负担989元,农垦公司负担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任泽琴垫付,应由农垦公司负担的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应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代理审判员  曹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