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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晓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刑初5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晓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6年2月1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小华,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6)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晓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3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毅、被告人杨晓峰及其辩护人吴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晓峰与朋友一起在衢州市柯城区上街58号快乐迪歌厅K20包厢唱歌,其间K19包厢的徐某3、徐某2等人到该包厢内与洪某1等人攀谈,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撕打。被告人杨晓峰等人上前帮忙,与徐某2、徐某3一方进行扭打,并互掷啤酒瓶。过程中,被告人杨晓峰持啤酒瓶打击被害人徐某3头部,随后用破碎的啤酒瓶继续朝徐某3头面部挥打,造成徐某3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3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杨晓峰于2016年2月18日主动至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府山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晓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视频资料;被害人徐某3的陈述;证人何某、兰某、姜某、徐某1、徐某2、吴某、洪某1、方某、洪某2、洪某3、洪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伤势郑照片;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杨晓峰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晓峰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3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晓峰赔偿徐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000元,当庭支付56000元,余款2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表示刑事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晓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晓峰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晓峰的犯罪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晓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杨晓峰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