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301执2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伽师总场与新疆顺强瑞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伽师总场,新疆顺强瑞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兵0301执2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伽师总场,住所地第三师伽师总场。法定代表人付习文,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朱强,喀什垦区阿其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努尔买买提·库尔班,喀什垦区阿其克镇��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新疆顺强瑞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市人民西路北侧186号(草湖国际商贸城)1栋6层2066室。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喀垦民初字第46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新疆顺强瑞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新疆顺强瑞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执行通知书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伽师总场支付案款1810838元,负担申请执行费20508元。但被执行人新疆顺强瑞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新疆顺强瑞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有的彩钢房(住宅)694.51平方米、彩钢房(羊圈)3732.15平方米、彩钢房(厕所)18.56平方米、水泥地坪1985.47平方米、铁大门、防护网396米、井(120米)5口、井(180米)1口、电力设施2千米、水泥槽846.40平方米、羊圈防护栏1274米、配电箱1个、播种机1台、自耦减压启动箱1台、搅拌机1台、搅笼传输机1台、手推车1辆、平板手推车1辆、磅秤1台、旋耕机1台、打印机1台、文件柜2个、写字桌1张、发电机1台、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430液压翻转犁1台、电子秤1台、水泵1个、变压器6台、除尘器2台、潜水泵7台、三相污水泵1台、秸秆铡草机1台、三相异步电动机3台、圆盘耙1台。因被执行人新疆顺强瑞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未偿还案款,2016年5月26日依法对上述查封物品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2732200.92元。本院依法对上述财产进行拍卖,但三次拍卖均流拍。经申请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伽师总场同意以查封物抵偿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新疆顺强瑞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在第三师伽师总场查封的彩钢房(住宅)694.51平方米、彩钢房(羊圈)3732.15平方米、彩钢房(厕所)18.56平方米、水泥地坪1985.47平方米、铁大门、防护网396米、井120米5口、井180米1口、电力设施2千米、水泥槽846.40平方米、羊圈防护栏1274米、配电箱1个、播种机1台、自耦减压启动箱1台、搅拌机1台、搅笼传输机1台、手推车1辆、平板手推车1辆、磅秤1台、旋耕机1台、打印机1台、文件柜2个、写字桌1张、发电机1���、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430液压翻转犁1台、电子秤1台、水泵1个、变压器6台、除尘器2台、潜水泵7台、三相污水泵1台、秸秆铡草机1台、三相异步电动机3台、圆盘耙1台作价1893146元(其中主债务1810838元、评估费60000元、拍卖公告费1800元、执行费20508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伽师总场抵偿债务。上述房屋及物品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伽师总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阿拉法特·阿不都热西提代理审判员 李 双 波代理审判员 刘 娟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聂 栋 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