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4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周建生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生,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524行初11号原告周建生,男,生于1975年11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胜天镇新和村六组50号,公民身份号码5125311975********。委托代理人张光红、杨光楷,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颖,大队长。出庭负责人陶于江,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女,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原告周建生不服被告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的编号为511524120033361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建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光红、杨光楷,被告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出庭负责人陶于江、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编号为511524120033361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载明周建生于2016年8月3日9时24分,在县职高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344)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一种行为)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四川省实施办法》第66条第4项之规定,决定对周建生处以100元罚款,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该交通违法行为记3分。原告周建生诉称,2016年8月3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周建生乘坐由舒光彬驾驶粤TTR8**从广东中山到长宁,经过长宁县中医院门口在路边停车准备吃早餐。当舒光彬把车停靠后和原告走到中医院对面的面馆时,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执法人员范华峰等就过来执法,原告见状走上前说对不起,立即把车开走。当原告上车打燃火后,范警官告知原告已经违法了,原告申辩“车不是我停在这里的”,范警官不但不听原告的申辩,反而要原告交出驾驶证和行驶证。原告提交了该二证后,范华峰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即罚款100元,记3分,并向原告下发了编号为5115241200333611的处罚决定书。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其理由为:1、实施停车行为的不是原告所为;2、公安机关在执法时没有以教育为主;3、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4、原告及时纠正停车的不当行为没有违法;5、对原告作出记3分的处罚不成立,原告将车开走的行为根本没有违法,更没有达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且原告将车开走的根本行为没有违法。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8月3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周建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周建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的编号为511524120033361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起诉符合法律规定。3、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缴费回单。证明原告已缴纳了罚款及滞纳金。被告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相符:2016年8月3日上午9时许,我大队城区中队中队长(民警)范华峰带队在长宁县城区竹海路巡逻时,发现一台牌号为粤TTR8**号小型轿车停放在路边,车辆熄火,闭锁车窗,无驾驶及乘车人员。因竹海路全路段禁停(竹海路起点及末端均设置有禁停指示标牌),范华峰即上前准备对该车进行查处。9时23分,见交警正在对该车拍照取证,一男子从路边面馆走出来拉开该车车门坐到驾驶员位置,拿出车钥匙把车启动就准备走。范华峰立即走到驾驶员车窗旁表明警察身份,告知其因乱停乱放要接受处罚,要求该驾驶员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接受检查。该男子对执勤民警的要求置之不理,拒绝出示证件,坐在驾驶员位置与民警僵持,期间还将车窗关上,拒绝与执勤民警交流。最后在范华峰反复劝说下,该驾驶员才从车内将驾驶证找出交给执勤民警,上述执法过程据民警佩戴的执法记录仪记载持续5分36秒。执勤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给予驾驶员周建生罚款100元并计3分的处罚(违法代码1344)。我队民警对驾驶员周建生的行政处罚是依法进行的,理由如下:一、主体合法:我队对周建生作出的行政处罚罚款金额在200元以下(罚款100元,计3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民警范华峰具有行政执法权,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对罚款金额在200元以下的交通违法行为按照简易程序由一名民警执行处罚。二、权限合法: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赋予权限,实施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处罚权,是我队的法定职权;另一方面,执勤民警范华峰系交管大队城区中队中队长,整治城区交通秩序是其所在部门主要职责,对交通秩序进行整治是其履行职责的需要,是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三、内容合法:竹海路系全路段禁停路段,也设置有全路段禁停的禁止标志,驾驶员周建生在城区竹海路停车,违反了该路段禁停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不得停车”及《公安部123号令》即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之规定,对其处以罚款100元计3分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四、程序合法:我队民警在查处周建生交通违法行为的过程中采用执法记录仪固定了违法事实,执勤民警范华峰对周建生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告知,并开具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整个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且民警范华峰在整个处罚环节中着装规范、行为举止规范,无任何不当之处。周建生在诉状提出的理由不成立:1、其称曾当场向民警范华峰申辩“车不是我停在这里的”,经对民警范华峰及当时在场辅警佩戴的执法记录仪进行查看,周建生在当时并未提出这样的申辩。长达10分钟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记录了我队民警查处周建生违法行为的全部过程,期间周建生基本不与执勤民警范华峰进行语言交流,也未否认该车不是自己停在违法地的,在不能出示驾驶证的情况下要将车开走,在多次有机会向执勤民警进行申辩和陈述的情况下没有履行自己的权利。且周建生指出粤TTR8**小型轿车是舒光彬停放在执法地的,执法记录仪视频中显示,舒光彬在整个处罚过程中与执勤民警范华峰比肩而站,目睹了整个处罚过程,但全程始终未发一言,也未进行陈述和申辩。因此,周建生提出“实施停车行为的不是周建生本人而是舒光彬”和“执勤民警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的理由不成立。2、竹海路是城区严管路段,路面窄,车流量巨大,时常发生交通拥堵,且事发时间为早高峰时间段,周建生违法停车的行为影响了该路段的道路通行,为该路段严峻的交通秩序雪上加霜;同时,根据执法记录仪视频记录,驾驶员周建生在执勤民警范华峰对其进行例行检查的过程中极不配合,一直坐在驾驶室位置与执勤民警对峙,导致整个处置程序长达十分钟之久,在群众中造成了不良影响。综上所述,周建生的违法行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涉及的轻微违法行为处理范畴,不适宜口头处罚教育放行。周建生在诉状中称其违法行为没有达到影响交通的严重程度是不属实的。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当场处罚的程序中并没有将“公安机关在执法时要以教育为主”列入其中。综上所述,周建生在诉状中以“公安机关在执法时没有以教育为主”和“其违法行为危害程度小”为由认定我队对其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不合法是不成立的。因此,恳请驳回其起诉请求。被告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向本院提交证明作出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有:1、2016年8月3日作出的编号为511524120033361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及其内容。2、“长宁县县城区第一批占道停车位工程”工程验收报告。证明2014年11月1日,施工单位申请对占道停车位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其中竹海路为全路段禁止停车。3、视听资料的主要内容:①执法记录仪视频(视听资料)②竹海路禁止停车标志设立现场照片。证明违法事实经过和该路段现在交通标志设置情况。4、到庭证人范华峰的证言。证明事实经过与被告答辩相一致,与原告陈述不一致。在庭审中,经被告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示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原告周建生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工程验收报告没有关联性;2、视频及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车辆是原告停放在该处的,视频中还有其他车辆停放,也看不到禁停标志;3、照片是行政处罚后取得,应予排除;4、视频反映道路没有因为该车停放而拥堵,即使原告存在违法行为也是比较轻微的;5、证人是被告职工,对其证言不宜采信。被告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反驳意见为:禁停标志早已长期存在该路段两端,原告违法停车的位置看不到不等于不存在,照片是佐证既已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视频和证言均反映原告在执法过程中并未提出任何申辩;其他违法车辆的处罚与原告的违法行为无关。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均提供了编号为511524120033361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内容一致,载明了被诉行政行为,双方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缴款依据,证明其缴纳了罚款及滞纳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照片系事后拍摄,但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是现场客观事实,该照片并非法律法规规定作出行政行为必要的依据,仅作为客观事实的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证人范华峰证言、工程验收报告和现场照片,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违法停靠的粤TTR8**号车所在路段有禁止车辆停放标志及该车处于原告控制下的事实。经审理查明,长宁县长宁镇竹海路是城区严管路段,路面狭窄,车流量大,故该处设置有禁止车辆停放标志。2016年8月3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执勤民警发现原告周建生将粤TTR8**号小型轿车停放在该路段路边的违法行为,并按照简易程序作出编号为511524120033361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周建生处以罚款100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该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3分,并当场送达了上述处罚决定书,原告周建生拒绝签名,执法民警将该事实予以注明。2016年8月22日,因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原告周建生以长宁县公安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告知诉讼风险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变更被告为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6年9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自助缴纳罚款本金100元、滞纳金1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行使管理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据此,本案被告执勤民警在发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后有权按照简易程序当场实施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由此可知,违反交通禁令标志的行为属于违反交通信号的交通违法行为。原告在诉讼中对粤TTR8**号车违法停放的事实未予否认,但提出其不是违法行为实施人,其欲开车使其脱离违法停车状态的行为并不违法。粤TTR8**号车的违法停放状态是一个持续的违法行为,原告周建生诉称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在车辆停放至被告查处的时间段内,原告即已享有对该车的控制权,有能力将该车驶离禁止车辆停放区域使其脱离违法停放状态,但直到被告的执法民警查处违法行为时,原告仍未改变粤TTR8**号车的违法状态。原告主张其不是违法行为人的意见不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周建生主张被告没有听取其申辩意见,但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反映其在被告执法过程中并未提出申辩意见,其也没有提供证明该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本案被告认定原告的车辆停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种行为)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四川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100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该交通违法行为记3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被告应当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进行口头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而不应处以罚款,并且当时尚有其它违法停车车辆未受到处罚。被告依法享有认定违法行为情节、性质的法定职权,被告执法民警根据道路安全管理需要未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是符合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明执法民警判断不当的充分证据,并且从庭审查明的证据反映当时违法车辆众多,被告执法民警还需要继续对其他违法行为进行执法,而原告长时间不配合执法民警的工作,已经造成了被告执法活动的延缓,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是否对其他违法行为采取了合法的执法措施,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若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他违法行为人没有依法采取执法措施,可以通过举报等手段进行依法监督。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要求判决撤销编号为511524120033361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建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昕玥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黄智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冰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