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7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培海与被告汪凯、白万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海,汪凯,白万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7117号原告:王培海,男,汉族,1968年2月2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工商户,住本区南街**号。身份证号:6222011968********。被告:汪凯,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自由职业,住本区公安局家属楼*单元*楼左室。身份证号不详。被告:白万国,男,汉族,1970年9月23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本区党寨镇陈家墩九社。身份证号6222011970********。原告王培海与被告汪凯、白万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海及被告白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培海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54475元,利息9250元,合计63725元及延期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水泥购销往来,自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曾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并约定价款,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水泥,但被告一直拖欠水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被告汪凯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白万国未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其只是被告汪凯的施工员,与汪凯之间只是雇佣关系,故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汪凯口头协商约定,原告为被告汪凯承建的施工工地供应水泥。后原告按要求将水泥送到被告汪凯指定的施工工地,由被告白万国、被告汪凯之子汪鸿涛及被告汪凯材料员宋培林、技术员袁福才、工地管理员刘林、工人高龙龙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汪凯支付部分水泥款后,下剩54475元一直未付,遂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培海、被告白万国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入库单22张以及本院依职权向被告白万国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汪凯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供货合同,但从原告出具的入库单凭证,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向被告供应水泥后,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水泥款,被告推诿拒付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及时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水泥款54475元,有原告提交的、并由被告汪凯施工员、材料员等人在入库单的签字确认,且被告白万国作为施工员也认可所欠水泥款数额,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9250元,因双方即未约定利息的承担,又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故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万国系被告汪凯指派在工地的施工员,其在入库单凭证上的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在该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汪凯未按期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在庭审中享有相关权利的自动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凯支付原告王培海水泥款544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白万国不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培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汪凯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进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 雪【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动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