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01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光正与岳斌斌、赵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正,岳斌斌,赵田,岳伟国,岳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1955号原告:刘光正,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凯,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岳斌斌,男,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田,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被告:岳伟国,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岳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光正与被告岳斌斌、赵田、岳伟国、岳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凯、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效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光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耳膜穿孔修补费等共计9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7日22时左右,原告在家附近的路上遭到开车经过此地的被告的无故殴打,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后,民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此事作出了处理,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轻伤待定)。原告伤后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就医,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都受到了严重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耳膜穿孔修补费等共计9万元;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四个被告,其中两个被告岳斌斌和岳某没有和原告发生肢体接触,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两个被告赵田和岳伟国因劝解怀孕女子李静,与原告有接触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属于混合过错,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双方争执中,被告岳伟国及其妻子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有医院病历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将其二人造成伤害的事实,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状中所提的诉讼请求,有不符合事实之处,请法院依本案事实作出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载明的刘光正支出的医疗费为3684.13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刘光正误工时间45天的鉴定意见,结合刘光正受伤后的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该鉴定意见书关于刘光正护理时间为30日,9日为2人护理,21日为1人护理的意见,本院认为,应认定刘光正护理时间为30日,1人护理为宜。3.关于交通费票据及其他花费票据。刘光正、刘兴义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日的火车票共计802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他票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4.关于护理人员及护理费的计算。刘光正提交的两份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的收入证明,形式存在瑕疵,本院不予确认,刘光正护理费应按照城镇户口1人护理标准计算。5.关于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的问题。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为原告必要花费,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被告提交的李静、岳伟国公安机关鉴定文书、住院病历及发票。因岳伟国未提出反诉,李静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7日,原告刘光正及其家人与被告岳斌斌、赵田、岳伟国、岳某在原告家附近路上因纠纷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致原告刘光正及被告岳伟国受伤。2014年9月8日,民权县公安局对被告岳斌���作出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1月31日,民权县公安局对被告赵田作出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刘光正于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7日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684.13元。2015年2月6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法大(2014)医鉴字第15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光正的损伤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耳鼓膜穿孔,刘光正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2016年5月23日,山东省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菏牡法医临床(2016)10216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刘光正尚不构成伤残;2.刘光正误工时间为45日;3.刘光正护理时间为30日,9日为2人护理,21日为1人护理;3.刘光正后续治疗费用约为23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原告两次鉴定共支出交通费802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576元/年。本院认为,原告刘光正与被告岳斌斌、赵田双方因纠纷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造成刘光正受伤,岳斌斌、赵田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光正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84.13元、误工费45天×25576元/365天=3153.2元、护理费30天×25576元/365天=21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9天=720元、营养费15元/天×9天=135元、鉴定费620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交通费802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9796.43元。原告对于纠纷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岳斌斌、赵田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刘光正承担20%的责任,被告岳斌斌、赵田承担8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岳伟国、岳某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故应驳回原告对岳伟国、岳某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斌斌、赵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1837.14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刘光正对被告岳伟国、岳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岳斌斌、赵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岳斌斌、赵田负担800元,由原告刘光正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振江审判员 丁玉东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雨聪 更多数据: